(2017)内0429民初4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权与杜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权,杜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271号原告:张权,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杜玉峰,男,1955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宁城县。原告张权与被告杜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权、被告杜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杜玉峰偿还借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杜玉峰向张权借款5000元,并为张权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张权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述。杜玉峰辩称,杜玉峰借张权5000元属实,但已偿还3300元,尾欠1700元未还,该事实有证人证言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属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00元,尾欠4700元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称已偿还原告借款33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权借款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22元,合计42元,由被告杜玉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渐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