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2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有林与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普茂煤矿、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林,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普茂煤矿,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22民初913号原告张有林,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邹蓉,系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舒符平,系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普茂煤矿。住所地:普定县猫洞乡又奋田坝。负责人:XX。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头铺村(贵黄路旁)。法定代表人:李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菲琪,系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黎明,系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有林诉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普茂煤矿、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有林自行协商处理,原告张有林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普茂煤矿、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有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23元,减半收取2061.5元,由原告张有林承担(已免交)。审 判 员 严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葛    鑫书 记 员 娄启腾(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