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刑更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寻欢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寻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173号罪犯李寻欢,男,199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文盲,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矿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寻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犯于2015年5月18日交付山西省平遥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7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罪犯李寻欢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寻欢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纪律,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均在79分以上,生产劳动中能够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服刑考核期内共获监狱表扬2次,折后余542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李寻欢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寻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雪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