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8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89年1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专科毕业,原系北京市顺义区顺利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理赔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柳某酒后驾驶朗逸牌小型普通轿车(车牌号:×××)从北京市顺义区顺利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发,沿顺密路、右堤路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毓秀园东门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柳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柳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4.9mg/100ml。经认定,柳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柳某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宗晓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