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郑永明与林进西、林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明,林进西,林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805号原告:郑永明,男,1973年5月13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林进西,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林月琴,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现住长泰县,原告郑永明与被告林进西、林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进西、林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进西、林月琴偿还郑永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林进西、林月琴负担。事实和理由:林进西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30日向郑永明借现金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后林进西未按借条约定还本付息,郑永明多次催讨未果。该笔债务发生在林月琴与林进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月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进西、林月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林进西向郑永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给郑永明收执。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间月利息为3%(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林进西、林月琴未归还借款本息。林进西与林月琴于2010年12月7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林进西向郑永明借款200000元,有林进西出具给郑永明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郑永明与林进西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进西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郑永明有权要求林进西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该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郑永明要求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林进西、林月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进西、林月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林海燕知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是林进西、林月琴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进西、林月琴夫妻共同偿还。林进西、林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进西、林月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永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林进西、林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添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宏杰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