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关春红与白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春红,白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104号原告:关春红,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俊,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金龙,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关春红与被告白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金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自愿承诺为原告申请、办理一套廉租房,并要求原告支付9500元用于办理花费,原告支付后,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廉租房事宜,且未偿还9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白金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被告白金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白金龙)2016年3月8日拿关春红现金共计95000元整(玖仟伍佰元整)为关春红办理廉租房一事,若至2016年10月1日办理无果,将退还现金共计9500元整。借款人:白金龙。”后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廉租房事宜且未退还9500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白金龙向原告关春红出具借条证明收到原告9500元为原告办理廉租房事宜并承诺如未办理成功则退还现金,至今被告未办理成功,其应退还所收款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关春红款项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白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雅 娟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刘月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