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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三伟与陈尚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三伟,陈尚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073号原告:马三伟,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陈尚禄,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明、刘高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三伟与被告陈尚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明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三伟,被告陈尚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明、刘高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三伟诉称,2016年4月21日晚,原告住在被告陈尚禄开的旅店,住了几天后因房价上涨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襄阳中心医院治疗,后又回老家治疗。伤情经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39元(含10000元补牙费)、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7050元、手机赔偿费3000元、身体伤害费20000元、生活费4500元,共计7778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尚禄辩称,1、案件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应承担90%以上的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原告伤情没有经过住院治疗,却花费大量的医疗费(达12000多元),不符合情理,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牙齿脱落系自然老化松动所致,并不是被告打掉的,原告主张10000元的补牙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4000元交通费,按第一次门诊就诊医嘱,顶多7天就可以治好,按每天10元计算,为70元;误工费因未住院且原告无业,不予认可;营养费未住院且伤势轻微,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住宿费由于原告未住院,不存在住宿问题,发生费用与本案无关;手机赔偿3000元,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并未损害原告手机,不存在损坏赔偿;身体伤害费和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左右,马三伟到襄阳入住陈尚禄之子开设的卧龙新港宾馆,陈尚禄系在该宾馆帮工。2016年4月23日晚7时左右,陈尚禄儿媳为让在宾馆住宿的旅客马三伟离开,提出要么马三伟离开宾馆,要么住宿费涨价,均遭到马三伟的拒绝。之后,陈尚禄接儿媳妇电话,前来与马三伟因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陈尚禄用右手打了马三伟一耳光,致其受伤。后马三伟电话报警。马三伟受伤当日晚8时左右,在襄阳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支付医疗费474.1元,初步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后皮肤裂伤、抑郁症。同年4月24日,马三伟在襄阳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45.94,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后软组织挫裂伤;左下磨牙脱落。襄阳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3日,至口腔科及耳鼻喉科门诊治疗。同日,马三伟在襄阳华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6元。同年4月25日,马三伟在襄阳中心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5元,查:┼8脱落,牙槽窝少许渗血,后痛。伤情诊断为┼8脱落。同日,马三伟在襄阳口腔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5元。同年4月26日、4月28日,马三伟在襄阳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0元,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下方牙齿脱落、松动,建议不适随诊。2016年5月12日,马三伟伤情经襄阳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同年5月22日,马三伟在襄阳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04.71元。同年5月27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对陈尚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陈尚禄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处方签、病情证明、交通费票据、脱落牙齿一颗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让原告离开住宿宾馆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致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832.25元、误工费626.68元(32677元/年÷365天×7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治疗期间)、交通费酌定300元、住宿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所地酌情支持500元,合计3258.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或姓名、时间缺失,或标示就诊时间在原告受伤之前,或就诊科室为肛肠科、精神科、皮肤科等,且无相应病历、处方印证,该部分医疗费无法证明与原告因此次纠纷致伤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手机损失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身体伤害费、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补牙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尚禄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本案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门诊治疗至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7日公安部门对陈尚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尚禄赔偿原告马三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58.93元。二、驳回原告马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389元,由原告马三伟负担189元,被告陈尚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