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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中,男,1981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意番、被告人刘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刘中在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资州大道南二段“汇金天地”建筑工地上,乘晚上工地无人之机,将堆放的黑色标建牌门窗建筑铝材盗走。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材价值2569元。另查明,被告人刘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扣押了曾用于作案属于被害方的粉红色创美牌电瓶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2、蔡某1、崔某、刘某、鲁某、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资中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说明、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建筑铝材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达25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中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粉红色创美电瓶车一辆,由资中县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闵厚铭(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