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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彦萍与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居民委员会、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彦萍,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居民委员会,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1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红旗村。负责人:李长江,该居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利,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一道街42号。负���人:孙望舒,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学,男。上诉人王彦萍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居民委员会、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彦萍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对上诉人的两项投入损失按70%的比例赔偿不当,应当按100%的比例赔偿。2、可得利益损失未审属于遗漏诉讼请求。3、原审对上诉人其它投入的损失不予审理,亦属于遗漏诉讼���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镇红旗居民委员会答辩称,关于一审法院对利息部分确定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江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对红旗村居民委员会按照人口分配方案产生异议,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户籍相关证明,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查明的是上诉人家共计4口人,应享有的面积为104.80平方米,面积差26.67平方米。被上诉人认为此案件是因人口与面积相关,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的人口户籍证明,来证明上诉人是否是合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彦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4800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0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原红旗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红旗屯集体投入建设住宅楼。2005年11月,被告向红旗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出通知,告知全体成员集体投入建设的住宅楼已经达到入住条件,应向全体成员进行分配,经红旗居委会党支部和红旗居委会研究决定,由两委班子对《红旗屯楼房分配方案(草案)》进行宣传讲解。庭审中查明,《红旗屯楼房分配方案(草案)》中确定,总的分配原则,以3人户为基本户,以78.6平方米户型楼房为主户型基础面积,按照人均分配面积进行分配,一户家庭分配一户楼房。即人均分配面积为26.2平方米。对少分人均应得面积的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的价格补给差价款。庭审中查明,红旗屯实际分配房屋时就是按照该分���方案执行的,全部房屋在2005年11月分配完毕。另查明,原告家庭共计4口人,应享有的面积为104.8平方米,面积差为26.67平方米,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补差价款为48006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再查明,2011年11月2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庆让政函[2011]46号《关于红旗居委会、盖家屯管委会和富强企业集团换届选举有关问题的函》中写明:“根据庆居民发[2001]46号《大庆市民政局关于让胡路区喇嘛甸镇行政村调整的批复》,红旗村撤销行政村,后逐步转为红旗居委会和盖家屯管委会。2005年以来,我区实施红旗地区开发改造,村民由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但红旗居委会、盖家屯管委会现拥有集体资产和资源,连续两届“两委”换届仍然延续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体制操作,得到居民的认同。依据《民政府关于做好2005年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民委员会虽然名称已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但尚未进行农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的,一律按照村民委员会的法律、法规进行选民登记并组织换届选举)和以往换届体制运作情况以及广大居民意愿,建议红旗居委会、盖家屯管委会换届选举工作参照村两委换届工作方案实施”。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红旗居委会虽然名称从村委会改名为居委会,但尚未进行村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其仍属集体经济组织,适用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作为红旗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红旗居委会为全体成员投资建房,并制定了相应的房屋分配方案,对面积分配不足的家庭采取货币补偿,即平方米补偿1800元。房屋的分配方案为红旗居民委员会集体制定,实际分配房屋也是按此方案执行,故该分配方案对全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约束力,即红旗居委会应按方案规定向每户面积��足的家庭支付相应的房屋补差款,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补差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差款的利息,因分配方案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给付时间,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保护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关于被告喇嘛甸政府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红旗居委会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拥有集体资产和资源,其换届选举仍延续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操作,参照《民政部关于做好2005年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红旗居委会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喇嘛甸镇政府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红旗居委会给付面积差价款48006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喇嘛甸镇政府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居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彦萍房屋差价款4800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彦萍对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彦萍作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红旗居委会为全体成员投资建房,并制定了相应的房屋分配方案,对面积分配不足的家庭采取货币补偿,即平方米补偿1800元。该分配方案对全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约束力,即红旗居委会应按方案规定向每户面积不足的家庭支付相应的房屋补差款。故王彦萍要求给付补差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王彦萍主张补差款的利息,虽然分配方案对涉中没有明确规定差价款的具体给付时间,但依分配方案涉案房屋于2005年11月末就已分配完毕,应于2005年12月1日起向王彦萍支付此款。关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红旗居委会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拥有集体资产和资源,红旗居委会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责任,故喇嘛甸镇政府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王彦萍上诉请求红旗居委会给付面积差价款48006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4156号民��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居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彦萍房屋差价款4800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王彦萍房屋差价款4800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案案件受理费18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共计2549元,由上诉人王彦萍负担809元,由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居民委员会负担17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东 辉审判员 于 志 友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 瑞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