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8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某、江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江某某,罗某,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刑初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至同月5日寄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某,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至同月5日寄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辩护人谢传芳,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黎泽学,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罗某,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3月8日被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被告人蒙某,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沫阳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辩护人石贵银,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江某某、罗某、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高光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谢传芳、黎泽学,被告人罗某,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石贵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后因本案案情复杂,经依法报请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从贵州省罗甸县顺发汽车租赁行租赁牌号为贵G×××××的轿车载着其女友(被告人蒙某)与一名不知名的朋友甲(身份待核查)各自分别驾驶两辆轿车到广西桂林市购买毒品冰毒。同月6日三人到桂林市后,罗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后由陈某带罗某及甲到被告人江某某在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的出租屋内休息,陈某为甲联系车辆抵押购买毒品事宜,期间杨某(另案处理)、罗某2从罗甸通过ATM机分别打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700.00元和2000.00元到罗某的账户内。因其甲的车辆抵押未成,罗某向陈某提出购买毒品冰毒200克,陈某联系江某某,江某某又联系蒋某(另案处理)。蒋某告知江某某有毒品后,同月8日由江某某带陈某到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人人乐超市楼九楼蒋某处,两人以70.00元每克的价格与蒋某购买毒品,后陈某电话告知罗某每克冰毒以80.00元卖给罗某,并要求罗某先打部分毒资给陈某,后罗某通过支付宝(ID为20887128123351号,绑定罗某身份证号为)于2016年8月8日10时22分01秒转账第一笔5000.00元;同时22分34秒转账第二笔2000.00元;同时27分17秒转账第三笔2000.00元到陈某支付宝(ID为2088912414444025,绑定陈某身份证号为)的账号内。蒙某于2016年8月8日13时27分通过微信(微信呢称“诗薇”,财付通深,蒙某农行62×××77卡号交易流水显示)转账5000.00元给陈某(微信呢称“面对自我”,陈某工行62×××76卡号交易显示于2016年8月8日收到一笔5000.00元微信转账并提现)。陈某支付宝(ID为2088912414444025,绑定陈某身份证号为)于2016年8月8日13时41分34秒转账1000.00元到蒋某支付宝(ID为2088712366802261)的账号内。后陈某因支付宝和微信不能转支,便到银行取得10000.00元现金回蒋某处交给江某某支付给蒋某。其间罗某电话联系陈某再要20克毒品冰毒,随后江某某将200克冰毒(用透明自封袋包装,两大袋)带回出租屋内交给罗某和蒙某,罗某看是冰毒后,叫蒙某通过支付宝(ID为2088012050844170号,绑定身份证号为)于2016年8月8日14时39分44秒转第一笔1300.00元,同时40分04秒转第二笔3000.00元到江某某支付宝(ID为2088222250103063,绑定江某某身份证号为)的账号。江某某支付宝(ID为2088222250103063,绑定江某某身份证号为)于2016年8月8日15时09分22秒转账4300.00元给蒋某支付宝(ID为2088712366802261)的账号内。罗某、蒙某共计转给陈某、江某某18300.00元,江某某将现金700.00元钱返还蒙某和罗某。之后蒙某携带购得毒品200克先行离开江某某的出租屋后坐甲的车离开,然后打车到高速路口等罗某。其间陈某将罗某要求再购的20克两小包冰毒放在罗某租赁车上的一包纸巾内并告知罗某。罗某驾车到高速路口接蒙某从广西天峨县驶回贵州省罗甸县。2016年8月9日13时30分,当罗某与蒙某驾车行驶至贵州省罗甸县罗苏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四包共重228.66克,净重224.85克,该毒品疑似物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8-79%。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江某某、罗某、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黔南州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收据复印件、四被告人照片、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打印单、交易明细打印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汽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高速路收据、车辆抓拍照片、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李某1、田某、蒋某、许某、李某2、邹某、王某、辜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江某某、罗某、蒙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称量、提取笔录、照片、监控视频、电子数据(光碟一个)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江某某、罗某、蒙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江某某、罗某、蒙某犯贩卖毒品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江某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均应对所参与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罗某应对毒品冰毒全部数量224.85克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蒙某应对毒品冰毒200克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江某某主动提供上线蒋某的具体地址和联系电话给公安机关,协助桂林公安机关抓获蒋某,并查获3公斤毒品冰毒,属于立功表现,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紧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江某某、陈某归案后供述其同案犯蒋某的姓名、联络方式、住址、据此公安机关抓获蒋某的行为,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综上,辩称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人蒙某的辩护人提出蒙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的毒品,作案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杨某的1700.00元,手机两部(一部后盖为白色,一部为金色),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由扣押机关另案处理。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陆万(¥6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三一年九月一日止)。二、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陆万(¥6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三一年九月一日止)。三、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陆万(¥6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三一年八月九日止)。四、被告人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5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二六年八月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的毒品冰毒224.85克、罗某持有的手机两部(一部为白色,一部为黑色)、银灰色电子称一个、蒙某持有的白色手机一部、陈某持有的白色T-smart手机一部、江某某持有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杨发光持有的人民币1700.00元、手机两部(一部后盖为白色,一部为金色),由扣押机关另案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召卫审 判 员 罗家荣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大姣书 记 员 王朝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