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丰镇市南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与弓存所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丰镇市南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弓存所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民特3号申请人:丰镇市南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丰镇市高载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安秀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亘煜,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弓存所,男,汉族,1958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丰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龙龙,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丰镇市南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弓存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丰镇市南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撤销丰劳人仲字(2017)88号仲裁裁决,理由为:一、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生活费用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违法超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未列入劳动争议类型中;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放假第一个月工资及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劳动者只有在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才能支付工资,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工作期间的工资,且生活费不在劳动报酬范围内;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补偿金应为一个月的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仲裁机构的权限范围,所以其无权直接解除���动合同,只能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工资标准、被申请人工作情况及年限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丰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劳人仲字(2017)88号仲裁裁决中第一、第二项裁决。被申请人弓存所答辩称:丰劳人仲字(2017)88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放假第一个月工资,生活费有法律依据,且仲裁认定事实正确,应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14日,丰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字(2017)88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181元、放假第一个月工资2727元;放假��二个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生活费6160元。合计17068元。二、双方当事人2017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丰镇市南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丰镇市国安铁合金有限公司后,丰镇市国安铁合金有限公司的劳动用工及对外业务都以丰镇市南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管理。被申请人弓存所于2014年3月18日到丰镇市国安铁合金有限公司工作,是炉前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申请人以停炉检修为由告知被申请人放假,放假期间无发放工资及生活费,检修完毕调整岗位到砸铁岗位工作,对于调岗未订立劳动合同。放假前被申请人月平均3400元。庭审中,申请人丰镇市南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两位证人穆某、陶某出庭作证,证明放��结束之后,申请人曾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弓存所调整工作岗位而被拒绝的事实。被申请人对于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调整工作岗位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弓存所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申请人丰镇市南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申请人在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弓存所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申请人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照被申请人的工作年限(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3月1日),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关于支付生活费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故申请人应支付弓存所在放假期间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及第二个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的的生活费。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的职权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仲裁机构在进行事实认定及证据分析之后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超裁。申请人丰镇市南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穆某、陶某证人���言,证明设备检修完毕,对被申请人工作进行调整,被申请人拒绝继续履行。对此,通知单上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名,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曾收到该通知;被申请人对于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调整工作岗位的事实予以否认;两位证人均为申请人公司员工,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书面通知调岗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上述规定,即使申请人丰镇市南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但未重新订立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拒绝继续履行,亦视为双方对变更劳动合同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申请人丰镇市南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丰镇市南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丰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劳人仲字(2017)8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丰镇市南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杨 洁代理审判员 王小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跃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