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姚某等2人健康权、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姚某,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275号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阮某。委托代理人张响林。被告(反诉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罗吉平。委托代理人熊佑国。被告车某。委托代理人罗吉平。委托代理人熊佑国。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姚某、被告车某健康权、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张响林,被告(反诉原告)姚某、被告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黄某诉称:原告田边与他人水田间的田埂被被告姚某强行开垦出来种菜,严重影响原告的出行。在多次劝阻和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原告部分拔除了该路上的菜。2015年9月26日下午两被告纠集一批家人气势汹汹来到原告家进行挑衅、辱骂将原告打倒在地,后被告的老婆、女儿、妹妹相继加入殴打。致使原告黄某锁骨骨折。2015年9月27日上午,被告车某纠集十余人携带枪支来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家中的物品砸得稀烂,并对着原告家的楼房连开数枪,致使原告房屋也被部分破坏。原告受伤之后被送进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回家进行保守治疗。2015年9月30日,原告黄某被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伤休60天,后期治疗费2500元。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右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共计95438元(财产损失为4307元,其余部分为人身损害赔偿);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某反诉称:姚某在黄某相邻的田里种了二十多年了,修建垃圾站后占土后,只剩下小部分。2015年,黄某把姚某的种的葱挖了,姚某回家并没有对子女讲,第二次黄某又用农药将姚某的葱毒死。2015年9月26日,姚某去找黄某家的老人评理,姚某的儿子车某打电话找村干部要求调解,姚某两母子经过黄某家前面的马路时,黄某的丈夫朱珍民及其儿子从家里冲下来殴打车某,49岁的黄某用铁棍殴打65岁的年老体弱的反诉人姚某,致使姚某的头部受伤。当日晚八点,姚某到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10月9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2015)临咨字第370号鉴定意见为误工期45天,护理期15天,营养7天。医药费用预计1000元,自2015年10月9日计算。现姚某提起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黄某赔偿反诉人姚某人身健康损失费19547.2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某就本诉部分辩称:1、2015年9月26日,姚某去找黄某家的老人评理,路过黄某家前的马路,黄某手持铁棍从家中冲出来,用铁棍殴打姚某头部,致使姚某头部受伤住院。2、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姚某年老体弱,没有打黄某。3、姚某在住院,对黄某家2015年9月27日发生的事根本不知情。故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车某辩称:1、黄某两次把车某母亲姚某种的葱挖了。9月26日,姚某去找黄某家的老人评理,车某要求村干部调解,经过黄某家门口的马路时,黄某的丈夫朱珍民和儿子从家里冲出来打车某,将车某打倒在地。2、9月26日的打架事件中,车某与黄某没有任何肢体接触。3、车某向檀江派出所递交了黄某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记录,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向檀江派出所出具了函收回了黄某所受损失属于轻伤二级的公(邵)鉴(法活)字(2015)1467号鉴定书。4、黄某以其在交通事故中右锁骨骨折的伤为依据,向人民司法所申请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车某对此不予认可,车某在9月26日事件发生过程中没有与黄某有任何肢体接触,且黄某的伤是在交通事故中形成的,与车某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黄某自称在2015年9月27日财产受损与人身赔偿无任何关系。反诉被告黄某就反诉部分辩称:1、姚某所受伤是其在与黄某进行扭打的过程中,自己撞在石头上所致,并非黄某所致。2、部分损失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要求200元一天,赔偿标准过高。营养费、住院补助、交通费需要提供相关票据。误工费、精神损失补偿不予认可。鉴定费需提供相关票据。3、已经出了500元医疗费。4、对鉴定的撤销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姚某、被告车某系同村村民,姚某与车某系母子。因姚某在毗邻黄某家田地的田埂地上种菜,黄某认为姚某在该地上种菜阻碍了其通行,双方发生矛盾,黄某将姚某所种的菜拔掉了部分。为此姚某、车某在2015年9月26日下午到黄某家旁与黄某发生争吵,黄某与姚某两人发生扭打。黄某在与姚某扭打中受伤于当日至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黄某花去医疗费780.26元。姚某亦因此受伤于当日晚由黄某的女婿阮某将其送至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姚某共花去医疗费用5437.28元(黄某的女婿在将姚某送至医院时支付了500元医疗费)。姚某的伤情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0号鉴定意见及邵中兴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370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头皮血肿,脑震荡构成轻微伤。咨询意见为:1、误工期45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7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医药费用预计1000元,自2015年10月9日计算。2015年9月27日,被告车某到黄某家中,将其门窗等物损坏。经邵阳市大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家中被损坏的物品价格为4307.00元。另查明:黄某的伤情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邵人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16-100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右锁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损伤参与度50%。2017年1月16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以影像学资料发生变化为由作出一份《撤销函》,撤销了邵人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16-1007号鉴定意见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姚某、车某申请对黄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随后撤回了申请。后原告黄某又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对x光片的真实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无法提供证明材料而未能进行鉴定。再查明:黄某曾于2015年3月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互不相让。原告黄某将被告姚某的菜拔掉,两被告到原告家旁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互相扭打,黄某与姚某均因此受伤,对此黄某与姚某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车某并未与黄某发生扭打及肢体接触,故对原告黄某所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与姚某因扭打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因其自身均具有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黄某与姚某对对方所受伤造成的损失均负担50%责任适宜。关于原告黄某的伤情,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了黄某右锁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但其于2017年1月16日发出《撤销函》撤销了先前作出的鉴定意见。后被告与原告先后申请对黄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双方对鉴定所依据的相关病理资料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再次鉴定。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被撤销,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而本案审理过程中又未能对黄某的伤情重新鉴定,故无法查明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本次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黄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80.2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的门诊医药费收据,被告方不予认可,且该笔费用发生在双方发生冲突后的两个多月,且原告未提供病历等证明此笔费用是因本案中原告受伤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否构成伤残及损伤参与度,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及鉴定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姚某对原告黄某所受伤产生的损失负担50%的责任,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40.13元。反诉原告姚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437.28元,根据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437.28元。2、根据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15天,按照2016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可计算为:15天×1人×(42494元÷365天)=1746元。3、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元。4、根据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营养期为7天,酌情按照每天30元营养费计算,营养费共计:7天×30元/天=210元。5、姚某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8日,共计13天,按照姚某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3天×30元/天=390元。6、鉴定费:500元。7、因姚某受伤时已为65周岁的老人,且无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和固定收入,确因误工减少了或丧失了收入,故视为无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姚某的伤不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6项损失共计9583.28元,按照黄某对姚某所受伤产生的损失负担50%的责任,黄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791.64元,减去黄某一方已经垫付的500元医疗费,黄某尚应支付姚某的赔偿金额为4291.64元。按照邵阳市大祥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黄某家被损坏的财物价格为4307.00元。被告车某在其母亲姚某与黄某发生打架后的第二天到黄某家中损坏财物,其应对黄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姚某当时在医院住院治疗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姚某参与了此次损害财产的行为,故姚某对财产损害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黄某主张的被告车某赔偿其财产损失40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姚某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反诉被告)440.13元;二、原告黄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姚某(反诉原告)4291.64元;三、被告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反诉被告)4037.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姚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47元,被告姚某负担15元,被告车某负担138元。(此款原告黄某、姚某已各支付150元,被告车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黄某3元、付给被告姚某135元案件受理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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