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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案外人段建民申请执行人石启堂与被执行人杨闳朝、陕西巨邦实业有限公司、陕西亿融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启堂,杨闳朝,陕西巨邦实业有限公司,陕西亿融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5执异6号案外人段建民,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石启堂,男,汉族。被执行人杨闳朝(又名杨红昌),男,汉族。被执行人陕西巨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笑天,男,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陕西亿融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红,男,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启堂与被执行人杨闳朝、陕西巨邦实业有限公司、陕西亿融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2015)澄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调解一案中,案外人段建民于2017年6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段建民称,澄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冻结被执行人陕西亿融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融公司”)设立在工商银行澄城县支行账户中的1181358元款项,系案外人承建工程应取得的工程款(劳务费)的一部分,要求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亿融公司设立在工商银行澄城县支行账户中应属于案外人段建民承建工程应取得的工程款(劳务费)1181358元的执行,并立即解除冻结措施,其理由是段建民基于与被执行人亿融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先后于2013年1月13日、2014年9月19日和2015年9月16日以亿融公司名义分别与大荔县埝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与陕西富恒巨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澄城县惠安苑部分工程的承包《协议书》,与澄城县王庄镇蔡邓村村委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三份合同均已如约履行了竣工验收。案外人根据建设单位的财务制度要求,自费以案外人挂靠的亿融公司名义纳税为澄城县王庄镇蔡邓村村委会和大荔县埝桥镇人民政府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向各建设单位提供了亿融公司的工商银行澄城县支行账户,它们先后于2016年2月3日和2016年2月4日三笔转账支付共计120万元。段建民是法院冻结的建设单位通过被执行人亿融公司在工商银行澄城县支行账户转账支付的款项的所有人,冻结段建民承建工程应取得的工程款(劳务费)1181358元,对段建民明明显有失公平公正,冻结款项的来源和用途很明确,属于案外人的合法收入。本院查明,石启堂与杨闳朝、陕西巨邦实业有限公司、陕西亿融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澄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调解书,因杨闳朝、陕西巨邦实业有限公司、陕西亿融建筑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石启堂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立案执行。该案立案时执行标的为1157500元、案件受理费6400元、执行费17458元,合计1181358元。2016年2月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陕西亿融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账户的1181358元予以冻结。因该账户余额为200386.96元。已冻结额度为1181358元,2017年7月3日,本院对该账户存款足额的1181358元予以扣划至本院。本院另查明:案外人段建民以被执行人陕西亿融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1月13日与大荔埝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9月19日与陕西富恒巨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于2015年9月16日与澄城县王庄镇蔡邓村村委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三项工程完工后。大荔县埝桥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4日将工程款50万元汇入被执行人陕西亿融建筑有限公司账户,陕西富恒巨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将工程款50万元汇入被执行人陕西亿融建筑有限公司账户,澄城县王庄镇蔡邓村于2016年2月3日将工程款20万元汇入被执行人陕西亿融建筑有限公司账户。上述三笔工程款共计120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段建民称大荔县埝桥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4日将工程款50万元汇入被执行人陕西亿融建筑有限公司账户,陕西富恒巨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将工程款50万元汇入被执行人陕西亿融建筑有限公司账户,澄城县王庄镇蔡邓村2016年2月3日将工程款20万元汇入被执行人陕西亿融建筑有限公司账户。上述三笔工程款共计120万元确属段建民本人承揽工程结算款,但其以被执行人陕西亿融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法律责任应由被执行人陕西亿融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且上述三笔款项进入被执行人陕西亿融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账户名下,被执行人陕西亿融建筑有限公司取得银行存款的实际权利人,故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陕西亿融建筑有限公司账户不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段建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王海杰审判员  刘长生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秦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