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湖北木之君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木之君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2726号原告:湖北木之君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武汉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05001163X3。法定代表人:杜建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会文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024481。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董事长。原告湖北木之君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原告湖北木之君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木之君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木之君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原告湖北木之君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潘文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国萍书 记 员 涂消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