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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六)、徐伟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徐伟壁,欧某,钟某1,钟某2,钟某3,钟嘉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3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张某,女,汉族,1941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光,系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壁,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址为广东省揭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欧某,女,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址为江西省,原审被告二:钟某1,男,汉族,2004年7月9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东莞市。法定监护人:欧某,系母子关系。原审被告三:钟某2,男,汉族,2005年7月3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东莞市。法定监护人:欧某,系母子关系。原审被告四:钟某3,女,汉族,2002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东莞市。法定监护人:欧某,系母子关系。原审被告五:钟嘉仪,女,汉族,现住广东省东莞市。法定监护人:张某,系其祖母。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徐伟壁、被上诉人欧某、原审被告钟某1、钟家政、钟某3、钟嘉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4月23日,原审原告徐伟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壹拾肆万捌仟伍佰元整(Y3148500.00);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偿还借款本金2%每月费用,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直到借款还清为止;从2014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加付按借款本金的0.2%每日计算逾期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有关的所有开支和付出。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6月23日被告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5万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一与原告借款,被告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6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共借款365万,(减去扣除为徐伟壁承包茂森集团饭堂代交款70万,经落实此事为被告一虚构事实,没有代交到),共计借款365万,由钟胜开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约定到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但后来三方口头约定需在2015年春节前全部还清。2014年12月3日还款24.75万,2014年12月10日还款10万,2014年12月17日还款5万,2015年1月7日还款10.4万,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止,每月费用2%,逾期还款加付按0.2%每天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为止。上述借款共计314.85万元,被告一、被告二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因钟胜开已经死亡,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为法定遗产继承人,因此,本案中钟胜开的债务应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依法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转账交易记录、借款合同、对账单及原告当庭提交的承诺书与网银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补充提交证据:三份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报告(钟胜开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被告一欧某、被告二钟某1、被告三钟某2、被告四钟某3、被告五钟嘉仪未作答辩。被告六张某答辩称:一、在原告的诉状中诉称,“钟某1、钟某2、钟某3、钟嘉仪是钟胜开与欧某子女,他们均为钟胜开的法定继承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向被告欧某借款295万元无真实性。1、原告和被告欧某所谓有钟胜开签名的《借款借据》中的“原借款明细”上,有写借款多少钱,又还写有“承包茂森集团饭堂代交款70万元”,原告和被告欧某的钱款往来是借款还是经济往来的承包款、投资款等?2、“原借款明细”中所列举的所谓的6笔借款,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收款确认书》上出现了多款不同笔迹、不同字样的借款人签名。三、钟胜开对原告和被告欧某的过往借款进行担保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存疑。1、钟胜开已在2015年3月6日因病过逝,在此前钟胜开从未提起过该担保一事。2、从所谓的钟胜开签名的《借款借据》中的“原借款明细”看,被告所谓借款都是过往所借,钟胜开是事后才另行签名,钟胜开无法了解其原钱款往来的真实性。3、钟胜开已死,答辩人无从了解该签名的是否属实、自愿,从钟胜开有签名的《借款借据》看,字体与其以往的签名有所不同,真实性存疑。根据担保法,担保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和被告欧某是在经济往来帐理不清的情况下,双方串通,骗取钟胜开来提供担保的;或者是原告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钟胜开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对此钟胜开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恳请法院采纳答辩人意见,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六对其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一欧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5万元(其中转账支付50万元,其他为现金支付),2013年6月27日被告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转账支付20.4万元,其他为现金支付),2013年9月20日被告一与原告借款,被告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转账支付),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6万元(转账支付),2014年6月10日被告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万元(转账支付),2014年9月10日被告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其中转账支付50万元,其他为现金支付),共借款365万,减去扣除为徐伟壁承包茂森集团饭堂代交款70万元(经落实此事为被告一虚构事实,没有代交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结算,钟胜开对被告一结欠的款项295万元作担保,约定到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因被告一未为原告承包茂森集团饭堂代交款70万元,原告不同意对该70万元作扣减。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50.15万元,其中,2014年12月3日被告一还款24.75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一还款10万元,2014年12月17日还款5万元,2015年1月7日还款10.4万元。至2015年4月23日原告起诉时,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3148500元。另查明:一、钟胜开,1964年9月11日出生,男,香港居民,身份号码H11711(7)。2015年3月6日钟胜开在东莞市死亡。二、2015年8月24日,审判人员在东莞市塘厦公安分局石潭布派出所向被告一调查案件的相关情况,被告一陈述:其与钟胜开是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共生育三个小孩钟某1、钟某2、钟某3;另外钟胜开还有一个大女儿钟嘉仪,跟随被告六张某生活;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148500元属实,当时由钟胜开对借款作担保。钟胜开与钟某1、钟某2、钟某3、钟嘉仪有亲子关系。三、被告六张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4日《借款借据》中担保人处“钟胜开”的签名和相关《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欧某”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六张某交纳司法鉴定费36720元)。2015年12月9日本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钟胜开”、“欧某”的签名作鉴定,经鉴定后,结论是:1、检材《借款借据》中担保人处“钟胜开”的签名与样本上“钟胜开”签名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欧某”的签名与样本上的“欧某”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此外,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继承人钟胜开的遗产三套房屋、一个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银行帐号。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一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一出具借条给原告,对借款314.8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被告二、三、四、五、六对被告一的欠款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钟胜开”的签名的真实性作出了鉴定结论,可以对此作认定,钟胜开在生前对被告一的借款(295万元)所作的担保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限内主张了权利,根据担保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钟胜开生前的担保之债由继承人在继承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由于钟胜开对借款作担保后与被告欧某共同偿还了50.15万元,可以相应地减轻担保还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被告二、三、四、五、六为被继承人钟胜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同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被告二、三、四、五、六在继承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六有责任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作证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六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被告一、二、三、四、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欧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14.8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314.8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二、被告钟某1、钟某2、钟某3、钟嘉仪、张某在继承钟胜开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被告一所欠借款中的本金244.8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9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消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钟胜开的继承人张某无需在继承钟胜开遗产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欧某所欠借款中的本金244.85万元及其利息承担清偿责任。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查明和案件事实”部分查明:“被告一陈述:…钟胜开与钟某1、钟某2、钟某3、钟嘉仪有亲子关系。”;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裁决理由和结果”部分认定:“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一出具借条给原告,对借款314.8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被告二、三、四、五、六为被继承人钟胜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同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被告二、三、四、五、六在继承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存在查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在谁是钟胜开的法定继承人上,原审法院在证据查明和法律适用上有误。首先,钟胜开是香港居民,在2015年3月6日因病死亡。其作为香港居民对其死亡后法定继承人的确定上,我国自有相关的香港法律规定作为准据法,并不是想当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一言定之。其次,在原审判决中只说了“(原告)补充提交证据:三份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报告(钟胜开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但对庭审中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等质证的情况只字未提,在原审判决书中也未对补充提交的证据作认定。其三,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查明:“被告一陈述:…钟胜开与钟某1、钟某2、钟某3、钟嘉仪有亲子关系。”依材料显示,原审对被告一(欧某)的调查是在东莞市塘厦公安分局石潭布派出所进行的,当时欧某因涉嫌经济诈骗正处于刑事侦查之中。对欧某的一纸调查就可作为“查明的案件事实”,这显然是认定事实有误。二、在欧某是否欠被上诉人徐伟壁借款314.85万元上,原审法院在证据查明和法律适用上有误。首先,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裁决理由和结果”部分认定:“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一出具借条给原告,对借款314.8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以被告一(欧某)承认了借款314.85万元是事实,就对原告徐伟壁提交的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转帐交易记录、借款合同、对帐单及承诺书与网银交易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力等应查明、认定的法律程序丢在了一边。这样如何保障借款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如何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已确定排除虚假借款、恶意诉讼?其次,原审中9欧某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原审法官知道欧某涉嫌经济诈骗;上诉人也提醒原审法官有欧某与人合伙欺诈的可能;但原审还是疏于防范未主动调取或要求原告徐伟壁提供其与欧某的全部交易流水,以确定借款的真实性。三、在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排除欧某存在与人合伙欺诈的可能,原审法院在证据查明上有误首先,原告徐伟壁提交的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及承诺书上我们可看出,欧某的签字有两款:签正体“欧某”的有9个,签草体“欧阳梅”的有6个。按生活常识,正常的债权人有可能允许债务人―时签“欧某”、一时签“欧阳梅”吗?其次,原告徐伟壁提交的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及转帐交易记录中我们可以看出,借款明细中2013年12月25日欧某借款46万元,其相应的银行转帐交易记录是两笔,徐伟壁的账户24日转出(借)5万元、25日是转入(贷)41万元。按银行转帐记录欧某明明是先借款5万元再还款41万元,欧某却确定共借款46万元。有脑的动物就能看出,这笔46万元的借款就是编的,是欧某联合债权人一手编的。但是上诉人在原审之时虽提出,原审法院却置之不理。其三、在欧某经济诈骗系列案中,其中一个受害人是上诉人的二女儿,被诈骗了几百万,经东莞市塘厦公安分局核查欧某的帐户关联人,徐伟壁的帐户与欧某的帐户有持续的、大笔的资金往来,根本不止本案所涉的三百多万的金额。原审法官为调查案件曾几次到东莞市塘厦公安分局石潭布派出所及东莞塘厦的相关银行,不可能对欧某经济诈骗及徐伟壁的帐户与欧某的帐户有持续的、大笔的资金往来的情况毫不知情吧?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望法庭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徐伟壁答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我与欧某存在串通,担保作为当然有效。如果欧某涉嫌诈骗,那么是否与我串通合谋,没有证据反映存在的可能性。如果单独是欧某涉嫌犯罪,与我何干?如果诈骗与我无关,串通何从谈起,刑事案件又与本案何干?担保行为凭什么不能有效成立。上诉人无端猜疑本人与欧某有串通行为,的确可恶,但本人不想与上诉人纠缠,请法庭按证据认证规则,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2、没有证据证明钟胜开的担保行为违背自愿。实际上,钟胜开本人已死,钟胜开是否是被骗签名担保”不得而知,但从签名的真实性来看,钟胜开当然是自愿的。另外,从其与欧某的同居关系,即使明知数额有问题,同意为欧某担保,即便事实如上所述,钟胜开自愿为欧某的任性行为买单,那又关谁什么事?从上诉人在前案一审的陈述来看,钟胜开在生时,从来没有对担保事项提出任何异议,那么作为钟胜开的继承人,又有何理由提出异议?钟胜开都不认为他本人是受害人,钟胜开的继承人又何苦自认自己是受害人?钟胜开本人自愿了,钟胜开的继承人凭什么可以超越钟胜开的意愿主张钟胜开不自愿。3、债务真实有效。本案确定债务存在的主要证据是结算单,其它包括银行流水等证据是辅助证据,辅助证据应当结合当事人解释说明进行审查,只要解释合理,主证据便可以采信。在有结算单主证据的情况下,凭什么还要债权人提供完整的权利凭证,如果需要且能保留完整原始凭据,为何还要结算,所以上诉人对辅助证据的瘕疵为由主张主证据无效是错误的。4、根据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结论认定亲子夫系(注委托人为:张某),这是科学问题,无论在香港还是内地,都一律适用,一审处理合法有效,也符合自然规律。本案待继承的许多不动产在内地,继承不动产的法律适用当然适用内地法律,更要遵循自然规律。一审被告二、三、四、五及上诉人本人是否是钟胜开的继承人,上诉人应该明确回答这个问题,并依法举证。5、张某有意重复上诉徐伟壁及欧某,拖延本案诉讼时间,已被二次驳回。民事裁定书号为:(2016)粤1302民初11014号、(2017)粤13民终348号。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原审被告欧阳梅、钟某3、钟家政、钟某1未发表意见。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原审原告徐伟壁在2015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是以欧某、钟胜开为第一、第二被告提起诉讼;后因在本案诉讼中徐伟壁得知钟胜开已经于2015年3月6日在东莞市死亡,遂于2015年9月17日提交《追加被告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重新提交起诉状,提出一审判决书所记载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再查明,在本案一审中徐伟壁提交了由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第B152127、152128号的两份《亲子鉴定报告书》,记载受张某的委托对张某与钟胜开是否为亲子关系、钟胜开与钟嘉仪、钟某3、钟某1、钟家政是否为亲子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均支持存在亲子关系。此外,徐伟壁还提交了钟某3、钟某1、钟家政的《出生医学证明》。2016年5月10日,一审法院组织徐伟壁、张某的代理人进行质证,张某的代理人以超过举证期限等为由不予质证,并提出《出生医学证明》不是原件、《亲子鉴定报告书》的来龙去脉不清楚等。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中向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林村派出所调取了因欧某涉嫌诈骗案的部分笔录,其中一份为该派出所民警在2015年3月9日对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张某陈述:钟胜开是张某的儿子,与一名叫欧某的女子居住在塘厦镇莲湖的富豪花园,“有夫妻之实,但无夫妻之名”,二人育有一名女儿及两名儿子;“现我向公安机关申请保留钟胜开的一些头发及指甲,作为血缘亲子鉴定之用”。本院又查明,张某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4年11月4日钟胜开对徐伟壁与欧某之间借款所做的担保无效。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11014号民事裁定书,以张某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驳回其起诉。张某不服该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粤13民终34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徐伟壁为出借资金的债权人,原审被告欧某为负有偿还义务的债务人,已故案外人钟胜开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人,原审被告张某、钟某1、钟家政、钟某3、钟嘉仪为钟胜开的继承人。根据本案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某的法律责任问题。首先,关于张某否认涉案债务的真实性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的债务人是欧某,欧某在本案一审、二审中经法院送达诉讼资料,其并未出庭应诉并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张某之所以在本案中被判令承担法律责任,是因为张某并未放弃对担保人钟胜开死亡后的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在涉案的债权有部分转账记录、交易过程中出具的借据与收据、最终结算形成的借据的情况下,特别是在本案一审中对钟胜开的签名的真实性作出鉴定得到肯定的情形下,欧某不否认涉案债务而张某在本案二审中认为本案所涉债务不真实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关于张某所称不排除欧某与他人合伙欺诈可能的问题。张某认为是欧某、钟胜开向徐伟壁出具了不实的借据并进行担保导致其财产权利受损,假定该情形存在而张某无法举证证明是受徐伟壁胁迫、欺诈所为的话,那么也是钟胜开生前因其自愿行为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果钟胜开在本案诉讼中未去世的,则应当由钟胜开本人直接承担担保责任;钟胜开已经去世的,则应当以其遗留的财产为限承担法律责任,多余的部分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至于欧某在签名存在“欧某”、“欧阳梅”两种情形并存的问题,并不当然可以得出涉案债务虚假的结论。徐伟壁与欧阳梅之间的交易往来正如张某上诉所称的,存在持续的、大笔的资金往来,并不妨碍徐伟壁与欧某对其中的部分往来进行结算后单独出具借据并由钟胜开担保。欧某诈骗他人多笔资金,也不能得出凡属向欧某出借的资金都是遭受到了诈骗。张某以上述理由来否认涉案债务真实性的,仅仅是其主观的怀疑而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诉讼终结后,张某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可以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再次,关于钟胜开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问题。本案一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钟胜开于2015年3月6日在东莞市死亡,欧某陈述其与钟胜开同居并生育钟某1、钟家政、钟某3;张某是钟胜开的母亲,并抚养了钟胜开的另外一个女儿钟嘉仪。根据本案一审中徐伟壁提交的两份《亲子鉴定报告书》记载,张某自行委托对自己与钟胜开之间的母子关系,以及钟胜开与钟嘉仪、钟某3、钟某1、钟家政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确定了钟胜开与张某及钟嘉仪、钟某3、钟某1、钟家政之间的亲子关系。在张某收到以上《亲子鉴定报告书》后,仅仅是以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而未采取措施否认其申请过亲子鉴定。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在钟胜开死亡后对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有张某申请保留钟胜开部分头发、指甲拟作亲子鉴定之用的内容,还有认可钟胜开与欧阳梅同居生育了一女二子的内容。以上内容,能够与鉴定报告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尽管在其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写明张某进行过自行委托亲子关系鉴定并提交鉴定报告的情况,但是在对于张某等人是钟胜开的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当事认定上并无不当。此外,假定张某本人及其监护的钟嘉仪不认可自己是钟胜开的继承人的,只需要出具一纸声明不对钟胜开的遗产进行继承即可,并不会因为一审法院对张某是否为钟胜开的继承人认定错误而导致其权利受损。关于张某上诉的对继承人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尽管钟胜开为中国香港地区居民,但由于钟胜开是在东莞市死亡,故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8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寇 倩审 判 员  黄宇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 铎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