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盐田区德保雪粒贸易行与深圳市前海聚冷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盐田区德保雪粒贸易行,深圳市前海聚冷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880号原告:深圳市盐田区德保雪粒贸易行,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林宝琼,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福,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前海聚冷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任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群,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盐田区德保雪粒贸易行诉被告深圳市前海聚冷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宝琼及诉讼代理人吴桂福、被告诉讼代理人陈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盐田区德保雪粒贸易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柠檬损失168310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聚冷冷库商品冷藏保管合同》,约定由被告冷库冷藏保管原告的柠檬。3月17日前,被告的保管均没有出现问题,但3月18日后,原告发现出库的柠檬大量被冻坏。双方于4月12日从被告冷库抽取柜号567-2的柠檬2箱作检验,结果冻坏的比例高达89.4%。3月17日至5月11日,原告出库柠檬202500公斤,冻坏142656公斤,冻坏比例为70.45%。所以综合3月17日库存256890公斤计算,由于被告冷库出现问题,导致原告柠檬冻坏180979公斤。按市场价每公斤9元计算,柠檬冻坏损失1628811元;按损害柠檬清理费为每公斤0.3元计算清理费为54293.7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柠檬被冻坏的问题,但被告一直不予解决。由于被告一直不予解决原告柠檬冻坏问题,原告停止向被告交付仓储费,被告却以原告不交仓储费为由不给原告出库。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处理产品严重异常的告知函》称由于柠檬变质要处理42箱柠檬。实际上如果柠檬不被冻坏,柠檬可以冷藏保管十个月左右。只是由于冷库温度控制出现问题,导致原告柠檬被冻坏,造成柠檬很快就腐烂出水。鉴于被告保管不善导致原告柠檬被冻坏,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保管不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物品入库储存时已有自有包装,被告仅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冷藏场所,产品出现品质问题也可能是原告本身产品的品质存在瑕疵。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原告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因此,原告对储存产品不存在瑕疵以及被告保管存在过错均有举证义务。2.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损失的数量、价格。原告对于发现情况时实际发生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所有产品的检验以抽检的方式进行,且只抽取两箱,不具有代表性。且原告在2016年3月18日发现柠檬被冻坏,4月12日才进行抽检,冻坏比例为89.4%。原告在起诉状中又称2016年3月至5月冻坏比例为70.45%。两者之间相差悬殊,不能作为判断依据。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产品出现质量变异已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只对冷库温度负责,不对质量负责,因此被告免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方的深圳市前海聚冷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白坭坑一体化冷库签订了《聚冷冷库商品冷藏保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6年1月10日起租用被告方的高温库(温度为0度-5度)冷藏储存原告的商品。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即原告)的商品在甲方储存期间,经双方同意,甲方(被告)只对冷库温度负责,不对冷藏品的质量负责,冷藏商品出现质量变异,甲方免责。”第3.1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冷库同一库房内多品种贮放,在大批量进、出货初期,允许甲方在短期内库温升高5度-10度。”第3.2条约定:“乙方储存商品有瑕疵或商品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入储前,乙方须向甲方书面申明。否则,甲方不承担因此引起的任何责任。”第4.1条约定:“商品进库前,乙方须办理商品入库手续。甲方按照乙方入储商品外包装、标识理货入库。外包装商品标识不详的,以乙方提供的资料为准。双方在库房门口交接并在‘派工理货单’上签字确认。如包装内的商品名称、质量、数量与外包装标识不符,甲方免责。”第4.2条约定:“进库商品需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规定要求,由甲方作整群随机感官抽查,要求质量完好。对不符合卫生、质量要求的商品(含:变质腐败、盐腌、有刺激性食品、药品等)甲方拒绝入库。”另外,原告在合同上的第1.3条之后手写加上了“乙方要求库温2度-5度,甲方按此控制库温”字样。2.自2016年1月10日起,原告陆续将柠檬入库冷库交被告保管。入库前,抽样员抽样检测商品包装与质量状况,并对入库货物的包装是否变形、表面花皮、有少量腐烂等进行了备注。之后,双方在理货单上签字确认。3.截至2016年3月17日,原告交由被告冷藏保管的柠檬库存为256890公斤。次日,原告发现出库的柠檬变质,遂向被告提出异议。后续双方交涉情况大致如下:(1)原告发现柠檬变质后,陆续办理出库手续,并进行降价处理。2016年3月17日至5月16日,原告共出库柠檬202500公斤,冻坏142656公斤,冻坏比例为70.45%。(2)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仓储费64377元。此后未再支付过仓储费。(3)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告知函》催收仓储费用,并称如拒交将可能暂拒办理出货手续。(4)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处理产品严重异常的告知函》,再次催告原告仓储费用,并要求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商量部分柠檬腐烂霉变的解决方案,否则被告将自行处理已腐烂霉变的柠檬产品。(5)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对原告冻坏的柠檬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得单方处理冻坏的柠檬,希望被告接到函件后三日内协商解决双方争议,否则原告将向法院提起诉讼。(6)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柠檬继续腐烂霉变,要求原告两日内安排出货,以防腐烂部分扩大。(7)2016年6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告知柠檬已出现大面积腐烂霉变,催告原告安排柠檬出货事宜。(8)双方在此过程中也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交涉。4.被告提交的冷库记录表显示,2016年1月20日、23日、29日、30日冷库温度曾出现了超过5度的情况;2016年3月12日至3月25日冷库库温出现了0.8度-1.8度之间波动。5.在庭审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监事务所对涉案柠檬损坏原因及损坏情况进行鉴定,但后者根据初步勘验的情况回复本院称,涉案柠檬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得出鉴定委托书要求的结论。本院另查明:国务院商务部主办的全国农产品商务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http://nc.mofcom.gov.cn)显示了全国一些地方(没有深圳)柠檬的价格行情,以广东江门市新会区水果食品批发市场2016年的价格看,批发价最高是5.8元,最低是4.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保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聚冷冷库商品冷库保管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损失如何确定;二是双方责任分担的问题。一、关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17日,原告交由被告冷藏保管的柠檬库存为256890公斤。原告出具了2016年3月17日至5月16日聚冷冷库出库数据及坏柠檬登记表,证实此期间出库的坏柠檬数量为142656公斤,占出库总数的70.45%。被告对于原告单方统计的坏柠檬数量比例不予认可,但无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统计的坏柠檬数量比例与事实不符。双方来往函件载明的内容也显示,被告是认可原告库存柠檬大量腐败的事实,与原告的说法可以印证。原告举示的坏柠檬比例的证据具有优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柠檬的市场销售价格每公斤9元计算损失,但其补充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6年销售柠檬的价格为7元左右。被告虽表示异议,但未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及理由。经查询对比商务部主办的全国农产品商务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上有关柠檬的价格行情,本院采信原告证据显示的每公斤7元作为计算基准价。但是,鉴于原告对出库的柠檬作了降价处理而非全损,故而应再酌情减去2元,因此柠檬的损失酌情计为904895元(5元×256890公斤×70.45%)。对于原告主张的坏柠檬的清理费,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如何分担。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其柠檬的损失负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现鉴定部门对涉案柠檬损坏原因及损坏情况无法得出鉴定结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交付保管时货物的状况是完好、符合保管状态,不存在瑕疵,并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否认曾水洗柠檬的事实。综合本案事实,根据举证规则,本院判定原告应对柠檬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对于进库保存的商品有义务进行检查,根据庭审情况,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原告的柠檬入库时有发现问题或潜在的问题。而且根据冷库温度记录,在原告的柠檬库存期间,被告的库温也发生过变动,出现了超过5度的情况,也出现了0.8度-1.8度之间波动。合同约定库温控制在2度-5度,这显然出现了高于或低于约定库温的情况。被告庭审中辩称该手写补充条款系原告自行加入,被告不予认可,但合同约定了合同文本是一式两份的,被告始终没有举示自己保存的、声称没有原告手写该条款的合同文本,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该条款属于有效合同条款。现虽无证据证明库温问题是导致柠檬腐败的直接原因或主要原因,但库温存在偶尔的波动却是事实,故综合看,被告需要为自己在履行保管合同中存在的瑕疵承担责任,本院判定其对于原告柠檬的毁坏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及过错情况,本院综合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柠檬损失的6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柠檬损失361958元(904895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前海聚冷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盐田区德保雪粒贸易行赔偿柠檬损失361958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盐田区德保雪粒贸易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47.94元,由原告负担15359.91元,被告负担458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宁华人民陪审员 林竞华人民陪审员 刘艳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建强书 记 员 詹惠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