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易门荣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段汝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门荣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段汝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406号原告:易门荣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易门县龙泉街道易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荣兴,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段汝芬,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易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地址: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杨卫,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易门荣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与被告段汝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荣兴,被告财保昆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位,被告段汝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昆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为×××××××××××××××××丽驰牌电池观光车的修理费9800元,判令被告段汝芬赔偿原告损失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销售摩托车的公司。2017年5月17日上午10时15分许,被告段汝芬驾驶云F×××××号小型客车在龙泉东宗申机动车专卖店路段肇事,撞坏原告停放在车位上的两辆无牌号电动车(该两辆车为待出售的新车)。事故发生后,经易门县交警大队作出第530425S90100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汝芬承担全部责任。段汝芬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到现场勘验损失,原告的车架号为×××××××××××××××××的电动车的修理费为9800元,另一辆电动车需要修理费2000元。定损为9800元的电动车因原、被告就修理费(原告咨询为16240元)及受损商品(出库价23000元)差价的承担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该车直到现在也未作修理。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段汝芬辩称,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是段汝芬的全部责任,段汝芬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段汝芬不应该赔偿,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财保昆明市分公司辩称,段汝芬驾驶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9800元,另外原告主张赔偿的13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10时15分,段汝芬驾驶车牌号为云F×××××号小型客车,沿龙泉街道片区行驶至龙泉东宗申机动车专卖店门口路段时,撞到停放于道路南侧的原告的车架号为×××××××××××××××××的四轮电动车一辆及二轮电动车一辆,该两辆车为待出售新车,经易门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30425S90100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汝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二轮电动车一辆经原、被告协商,已进行了理赔处理。经财保昆明市分公司核定,车架号为×××××××××××××××××的四轮电动车核定损失为9800元。云F×××××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段汝芬,该车在财保昆明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0425S90100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财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段汝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所驾驶的云F×××××号小型客车在财保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项赔偿责任转由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要求段汝芬承担责任的请求,无相关的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本案中,车架号为×××××××××××××××××的四轮电动车不存在无法修复的情形,原告要求按车辆出厂价计算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只能计算车辆修复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车架号为×××××××××××××××××的四轮电动车的修复费用16240元,其提交了销货明细清单,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的形式、来源不合法,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车架号为×××××××××××××××××的四轮电动车的修复费用,以财保昆明市分公司、段汝芬认可的9800元予以认定。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门荣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车架号为×××××××××××××××××的四轮电动车的修复费9800元。二、驳回原告易门荣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段汝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应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进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