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润亚旭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振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润亚旭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振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42号原告:北京润亚旭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23号4层402-07。法定代表人:杜付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登,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新,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原告北京润亚旭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亚旭发公司)与被告张振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润亚旭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付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亚旭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43763元,另加上其中683163元租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该部分租金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60600元租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该部分租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23号地下一层101室-102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用房,租赁期限八年,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其中免租装修期为60天(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双方还约定被告应支付房屋租金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每年人民币963600元(不含税金)。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5日之前交付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租金;2014年3月25日之前交付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租金;2014年6月25日之前交付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租金;2014年8月8日之前交付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租金。但是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是依约定支付到2014年8月13日止的租金,自2014年8月14日以后的租金,被告没有再支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虽然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书面承诺支付所欠租金,但是被告一直没支付。到2015年7月,被告突然停业离开所租赁房屋,仍未支付此前所欠租金即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683163元,以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160600元。经无数次催要无果后,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张振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润亚旭发公司主张张振新在租赁该公司房屋后拖延支付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且在2015年6月30日左右搬离了所租赁房屋,并就此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8月8日,润亚旭发公司与张振新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振新向润亚旭发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23号(路、街)地下一层101室-102号的房屋,租期8年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第一、二、三年房屋租金每年963600元。2013年12月25日之前交付(2013年10月9日-2014年1月8日)租金;2014年3月25日之前交付(2014年1月9日-2014年4月8日)租金;2014年6月25日之前交付(2014年4月9日-2014年7月8日)租金;2014年8月8日之前交付(2014年7月9日-2015年2月8日)租金;之后,每半年末30日内向甲方支付下半年租金,以此类推。合同第十条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10.2.3如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乙方逾期支付期间应以逾期支付的部分按每日5%向甲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张振新20**年4月29日签署的《借款条》,载明:今有张振新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4月29日借到呼卫军现金陆拾捌万叁仟壹佰陆拾叁圆整(683163元),本人自愿以月息3%利息方式还款,期限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还清所借款。一.本人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款,自愿将所拥有车牌号码为×××车按市场价抵押,除车辆所抵金额外剩余款项如数偿还。二.利息结算:每月底结算一次。润亚旭发公司表示呼卫军系该公司的投资人,张振新因欠该公司4月30日之前的租金,给呼卫军打了上述借款条。3、张振新20**年4月29日手写的承诺,载明:本人承诺2015.5.10前交付租金贰拾万圆正。另,案件审理中,呼卫军到庭表示张振新所写借款条实为张振新对其公司拖欠房屋租金的偿还承诺,并提交了结婚证书和工商注册信息,说明其妻子王丽英为润亚旭发公司大股东(占股90%)。同时呼卫军表示自愿放弃依据上述借款条向张振新追索的权利,由润亚旭发公司追索,并将借款条原件交于本院。鉴于张振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润亚旭发公司与张振新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润亚旭发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本院有理由相信润亚旭发公司确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张振新使用。鉴于张振新未到庭举证提交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证据,本院有理由推定张振新确有部分支付租金的义务未履行。另外,润亚旭发公司称张振新于2015年6月30日左右搬离涉案房屋,而张振新未应诉答辩,本院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定。依据张振新所写借款条和呼卫军到庭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应认定润亚旭发公司有权向张振新主张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润亚旭发公司主张的租金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润亚旭发公司要求张振新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的请求并未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租金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合同和借款条中均有约定,但无论是违约金的约定还是利息的约定,均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润亚旭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八十四万三千七百六十三元;二、张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润亚旭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租金的逾期支付利息,租金六十八万三千一百六十三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该部分租金之日止,租金十六万零六百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该部分租金之日止,上述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润亚旭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4元、公告费560元,由张振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 强人民陪审员 石淑荷人民陪审员 白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