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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山西国新能源发展集团平遥煤炭有限公司诉天津晋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国新能源发展集团平遥煤炭有限公司,天津晋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235号原告:山西国新能源发展集团平遥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兴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晋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晋城。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婷婷,山西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国新能源发展集团平遥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晋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国新能源发展集团平遥煤炭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被告天津晋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国新能源发展集团平遥煤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475258.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6月5日为140972.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PYJR-####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焦煤,单价由补充协议另行约定;货物发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0%货款,原告根据结算单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始供货2013年9月17日,经结算,双方一致认可:焦煤结算单价为888.04157元/吨,实际结算数量为3464.429吨,铁路大票金额为29954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3376105.97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根据结算单开出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却迟迟未能支付相应款项。经对账,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475258.09元人民币。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支付。被告天津晋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2013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原告是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最高上限50%计算的利息,明显较高,我方认为可以按照30%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煤炭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方焦煤;单价985元/吨;交货地点邯郸站邯钢专用线;数量20000吨;数量、质量以买受人最终用户计量、化验结果为结算依据,按照买受人最终用户质检批进行考核;价格随行就市,铁路运输价格暂定为含税到价985元/吨。如有价格变动按同期《2013年河北钢铁集团采购总公司煤炭公司炼焦价格表》执行,或签订补充协议;铁路运输执行两票结算,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一列一结算。货物发出后,买受人根据铁路大票支付出卖人70%货款,双方结算后,出卖人根据结算单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买受人付清余款;铁路运输以邯钢公司接货日期为结算日期。协议签订后,原、被告陆续发生焦煤买卖业务。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3076556.97元。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对共欠原告475258.09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审理中,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价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辨原告所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一节,经查原、被告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结算后,出卖人根据结算单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买受人付清余款”,依此句文义,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同时付清货款,而原告在2013年10月17日即向被告开具了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故而原告诉请赔偿2013年10月17日开始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被告该节之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所辨原告计算的利息标准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违约期间的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晋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国新能源发展集团平遥煤炭有限公司价款475258.0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40%。案件受理费9419元、申请费2896元由被告天津晋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泰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人民陪审员  侯梅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旺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