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付之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付之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1390号原告: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被告:付之硕。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旦雯,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之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及被告付之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旦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信息部部长职务,月工资为9000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离职。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系被告个人申请辞职导致劳动合同被解除,且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针对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签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单方面主动辞职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认可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旅劳人仲裁字(2016)第0049号仲裁裁决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被告辩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资为9000元/月。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存在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即时足额给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给付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仲裁裁决结果正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定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申请》,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个人分户账明细(复印件)、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复印件)、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信息部长兼总经理助理职务,月工资为9000元。工作期间,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1月至12月及2016年1月至6月的工资。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处签名。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离职申请》一份,载明离职原因为原告未按时发放工资。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2017年5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17】第0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5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工作期间,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被告依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依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无需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但因被告仅系在“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处签名,且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当时已明确放弃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年5个月,原告应给付被告2.5个月经济补偿金,即22500元(9000元/月×2.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付之硕经济补偿金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为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娜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仲裁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付之硕个人单方面申请辞职后,原告审批同意,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离职申请》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离职申请,系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个人分户账明细(复印件)、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复印件)、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的情况。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