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2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1刑初269号自诉人何某某,男,生于1950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无业,住仁寿县,自诉人何某某以被告人黄某滥用职权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自诉人诉称,自己依照法律规定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黄某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自诉人的自诉请求不予受理,要求追究黄某刑事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何某某的自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何某某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