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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邵喜兰与秦阳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喜兰,秦阳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769号原告邵喜兰,女,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刘利军,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阳春,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39号。负责人李宇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谢正敏,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喜兰诉被告秦阳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喜兰及委托代理人刘利军,被告秦阳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河、谢正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喜兰诉称:2017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秦阳春驾驶湘K×××××小型客车从娄底中医院前坪通过隔离花坛缺口驶入乐坪西街,在连续变更三条车道时撞上原告邵喜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致三轮摩托车侧翻并造成邵喜兰受伤。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秦阳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喜兰负次要责任。被告所有的湘K×××××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秦阳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秦阳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有陈旧伤,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20元,应列抵赔偿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湘K×××××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审查,我公司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按20%-30%的比例计算非医保医疗费,计入保险免赔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其诉讼主张及答辩意见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秦阳春驾驶湘K×××××小型客车从娄底市中医院前坪通过机非隔离花坛缺口驶入乐坪西街,并横过乐坪西街北幅机动车道(连续变更三条车道)时遇原告邵喜兰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该道路的中间车道由东往西直行过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邵喜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现场勘查、取证,查明被告秦阳春驾驶机动车连续变更车道,且临危处置不力,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的主要责任,邵喜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靠右侧通行,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4879.24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支出医疗费2070.31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伤程度,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做出娄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喜兰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住院时间即为伤休时间,伤休期间陪护壹人,评定营养期一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所有的湘K×××××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被告秦阳春驾驶机动车连续变更车道,且临危处置不力,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邵喜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未靠右侧通行,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2017)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的娄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告支出的拖车费97元、车辆修理费40元、鉴定费1200元,证据充分,原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的医疗费24879.2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治疗记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支出医疗费2070.31元无正式发票、原告支出的打字费、停车费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租床费应计算在护理费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879.24元、护理费5310元(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118元计算4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期间按每日60元计算)、就医交通费450元(住院期间按每日10计算)、误工费3825元(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营养费900元(评定的营养期按每日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施救费97元、修理费40元,合计40401.24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秦阳春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系湘K×××××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除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外,还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秦阳春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应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1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3825元、车损40元,合计196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按20-30%计算非医保医疗费计入保险免赔范围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酌情认定其中非医保医疗费2500元,该笔费用及鉴定费1200元,应计入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喜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0401.2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19625元,余下损失20776.24元,由被告秦阳春赔偿14543.37元,对被告秦阳春赔偿的14543.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限额内代为赔偿11953.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31578.37元,被告秦阳春实际赔偿2590元,被告秦阳春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20元,列抵赔偿款后,保险赔偿款31578.37元中,被告秦阳春进2730元,原告邵喜兰进28848.37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帐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如果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文人民陪审员  李世华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雪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