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6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礼彬、王晓红、杨丽、杨顺兵、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达龙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礼彬,王晓红,杨丽,杨顺兵,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达龙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757号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法定代表人:张晓勤,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阁,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礼彬,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2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王晓红,女,汉族,生于1979年3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告余礼彬之妻)。被告:杨丽,女,汉族,生于1983年6月2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产业开发区永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顺兵,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新宝拉格镇。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顺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西达龙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红旗东路。法定代表人:杨顺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北川县信用联社)与被告余礼彬、王晓红、杨丽、杨顺兵、被告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镶黄旗开发公司)、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绵阳葡露公司)、陕西达龙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陕西达龙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县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丁阁,被告余礼彬,被告杨丽、杨顺兵、镶黄旗开发公司、绵阳葡露公司、陕西达龙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川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礼彬、王晓红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5月18日,拖欠利息共计77099.48元;自2017年5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杨丽、杨顺兵、镶黄旗开发公司、绵阳葡露公司、陕西达龙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余礼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并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同时为保证原告对被告余礼彬贷款安全,原告分别与被告杨丽、杨顺兵、镶黄旗开发公司、绵阳葡露公司、陕西达龙峰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杨丽、杨顺兵、镶黄旗开发公司、绵阳葡露公司、陕西达龙峰公司对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礼彬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5万元。现贷款到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被告王晓红与被告余礼彬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礼彬辩称:1.虽然签订借款合同是他本人签字,但是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是杨顺兵让被告一起办理的,借款是杨顺兵在实际使用,利息也是由杨顺兵归还的。2.被告王晓红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她本人不知晓借款的事情,不应当将其作为被告。3.由于以上原因,该笔借款应由杨顺兵负责偿还。被告王晓红未作答辩。被告杨丽、镶黄旗开发公司、绵阳葡露公司、陕西达龙峰公司辩称:1.该笔借款是被告杨顺兵于2013年6月借用被告余礼彬、王晓红的名义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50万元,而后杨顺兵归还5万元,又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贷款4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借款合同的解释规定,4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该笔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杨顺兵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顺兵辩称:1.该笔借款形成的原因是被告所在的绵阳葡露公司需要购买装修材料,余礼彬当时系公司员工,被告找到余礼彬一起去原告信用社贷款。2.2014年3月签订的借款合同,余礼彬在合同上亲自签字,借款50万元,原告信用社将该款转到余礼彬账户,余礼彬又将钱转到公司账户。后来公司归还5万元,按照转贷程序即以旧还新的方式办理的,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3.由于经济下滑,公司经营困难,才无力偿还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原告北川县信用联社与被告余礼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支付装修材料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8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同时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余礼彬。2015年6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结清所欠利息16926.64元。同日,原告北川县信用联社与被告余礼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73‰,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同时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原告北川信用联社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被告余礼彬发放贷款450000.00元。同日,被告杨丽、杨顺兵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北川县信用联社债权的实现,杨丽、杨顺兵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绵阳葡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6年1月4日,被告镶黄旗开发公司、陕西达龙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北川县信用联社债权的实现,镶黄旗开发公司、绵阳葡露公司、陕西达龙峰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450000.00元及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收放记录清单、存款交易明细表、股东会议记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北川信用联社与被告余礼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北川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北川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余礼彬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余礼彬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余礼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责任。关于被告余礼彬提出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借款是杨顺兵在实际使用,利息也是由杨顺兵归还的,该笔借款应由杨顺兵负责偿还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王晓红与被告余礼彬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丽、杨顺兵、镶黄旗开发公司、绵阳葡露公司、陕西达龙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礼彬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其在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77099.48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7年5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之日止。二、被告杨丽、杨顺兵、被告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达龙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1元,由被告余礼彬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