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某某,胡某某,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21执异13号案外人韩某某,男。申请执行人吉某某,男。被执行人胡某某,女。被执行人狄某某,男。。本院在执行吉某某申请执行胡某某、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7)晋0821执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狄某某名下的晋MS00**号五十铃小型汽车。查封后案外人韩某某以查封车辆系其在法院查封前合法购买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为证���其主张,韩某某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车协议书一份,有以证实其买车是在法院查封前的2016年9月12日,购车款为38500元;2、2016年9月12日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付车款30000元;3、2016年10月9日狄某某收条一份以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份(微信转账7800元,差的700元用于处理违章在收条上有批注),用以证明其已按协议将车款给付完毕。申请人吉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其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即可,同意法院解除对车辆的查封。本院认为,车辆过户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不构成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案外人韩某某于本院查封前的2016年9��12日合法购买了晋MS00**号五十铃小型汽车,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后实际占有了车辆,虽未办理变更登手续,但晋MS00**号五十铃小型汽车的物权已实际变更,故异议人韩某某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晋MS00**号五十铃小型汽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金狮人民陪审员 常 征人民陪审员 樊晓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