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长龙与天津正清和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龙,天津正清和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3989号原告:王长龙,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天津正清和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433号宜家家居二楼送货处。法定代表人:马春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维娟,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龙与被告天津正清和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王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4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元;2.支付原告未发工资30800元;3.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4.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2249.6元,2013年至2017年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2080元;5.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68.97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3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为22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天津正清和雅物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但该地址原告未设立办事机构,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433号宜家家居二层送货处。原告亦表示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433号宜家家居二层送货处为其提供劳动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433号宜家家居二层送货处为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明确表示原告提供劳动地点为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433号宜家家居二层送货处,非本院管辖地域。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兰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管的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