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与杜晓辉、刘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杜晓辉,刘霞,邹平亿鑫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4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867192367U。负责人:郭志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东,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职工,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晓辉,男,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刘霞,女,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邹平亿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孙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77405947。法定代表人:宋淑波,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杜晓辉、刘霞、邹平亿鑫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经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东、杨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晓辉、刘霞、亿鑫经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晓辉、刘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258.37元、利息45025.43元及自2016年5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58258.3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亿鑫经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依法对被告杜晓辉、刘霞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杜晓辉、刘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258.37元、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含滞纳金)45025.43元及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8258.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亿鑫经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杜晓辉因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晓辉向原告借款4199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刘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将所购车辆办理抵押担保。被告亿鑫经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各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晓辉、刘霞、亿鑫经贸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三组证据,包括: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同意车辆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交易明细一份。被告杜晓辉、刘霞、亿鑫经贸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杜晓辉、刘霞、亿鑫经贸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杜晓辉向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并约定持卡人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同日,被告杜晓辉、亿鑫贸易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晓辉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借款金额为419900元,用于在山东金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奥迪轿车,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计算,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被告亿鑫经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银行按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晓辉在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被告亿鑫经贸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刘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自愿作为被告杜晓辉的共同还款人。2012年1月16日,被告杜晓辉持原告发放的贷记卡在邹平县鑫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卡支出419900元。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1641.63元及截至2013年4月18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8258.37元、利息(含滞纳金)45025.43元。为追索该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杜晓辉、刘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258.37元、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含滞纳金)45025.43元及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8258.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亿鑫经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杜晓辉授予了419900元额度的分期资金,被告杜晓辉持卡通过POS机刷卡使用了该419900元分期资金后,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根据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的,银行有权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本案中,被告杜晓辉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8258.37元、利息(含滞纳金)45025.43元,原告要求被告杜晓辉偿还该欠款及自2016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8258.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霞系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亿鑫经贸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故账单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13日之后的借款未超出被告亿鑫经贸公司的担保期间,被告亿鑫经贸公司应对2014年7月13日之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8258.37元及相应的利息(含滞纳金)(以借款本金58258.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4年7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在2014年7月13日之前的债务的担保期间内向被告亿鑫经贸公司主张权利,2016年7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2014年7月13日之前债务的担保期间,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亿鑫经贸公司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晓辉、刘霞、亿鑫经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晓辉、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8258.37元、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含滞纳金)45025.43元,合计103283.80元,以及自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本金58258.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邹平亿鑫经贸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58258.37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8258.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4年7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杜晓辉、刘霞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436元,由被告杜晓辉、刘霞、邹平亿鑫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