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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龙辉与刘跃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辉,刘跃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1222号原告:龙辉,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祥,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跃民,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龙辉与被告刘跃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所购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5116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住房买卖协议(原告方由玖保代签),被告将在邵阳县塘渡口镇峡山社区建材城在建的一套住房出卖给原告,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55800元,2013年9月底交房,被告在一年内办理好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办证相关费用由被告负责。2014年4月5日,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将原告所购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否则按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在被告交房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和水电落户等费用共计272800元。双方约定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证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没有将原告所购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刘跃民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导致原告所购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没有办理好的原因是承建该房屋的邵阳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违约行为所致,2012年4月30日,被告与该开发商签订的《邵阳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房用地合同书》约定:邵阳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壹年内办理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邵阳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导致被告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好原告所购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内容完备,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根据《住房买卖协议》的约定,被告负有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该办证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且被告也依上述协议书的约定,收取了原告预交的办证费用,因此,被告负有按照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办证的义务。被告辩称其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是因案外人邵阳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而非被告违约。因原告不是被告与案外人邵阳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邵阳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房用地合同书》的当事人,该合同内容不能约束原告,其抗辩事由也不能对抗非合同当事人原告,故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系违约,原、被告虽在《住房买卖协议》的附加条件中约定:被告未在2015年12月30日前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按违约处理,罚人民币按合同法处罚。但该条款约定不明,且原告也未提交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的损失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其所购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跃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好坐落于邵阳县塘渡口镇峡山社区建材城24栋19-20号地第二层的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被告刘跃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