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德县濮阳古典建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濮阳古典建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535号原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贵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韦博伦,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德县濮阳古典建陶厂,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白锡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城公司”)诉被告广德县濮阳古典建陶厂(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建陶厂”)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贵朋、韦博伦,被告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92269.42元、运费损失64500元、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退还原告已付货款10万元,合计556769.4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告为承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重点项目”城市规划展示馆”工程,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供货质量符合国际GB/T21149-2007《烧结瓦》标准,原告先付定金1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0万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共发有四车次货,原告依约支付了四车次运费共计64500元。卸车后,经甲方、监理单位和原告现场查验,发现被告所供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随货也没有生产材料、批次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而且品种和数量不足。甲方要求监理单位向原告下达”监理通知单”,明令禁止使用上述被告产品,并责令清出施工现场,停止施工,待合格产口进场后恢复施工。停工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负责人陈建华到现场承认其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并承诺回去向原告发送合格产品,但陈建华走后便杳无音讯,被告也没有再发送产品。为减少损失,赶工期,甲方、监理单位和原告经研究决定,通知被告解除订货合同,另选厂家订购产品。由于被告所供产品不符合约定,并长期不予更换,退货,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建陶厂辩称:原告以实际接受和使用案涉标的物,被告已全面履行作为卖方的全部义务,原告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任何事实依据,且原告未在检验期限或合理期间向被告主张过合理异议,原告超过质量异议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请中的各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其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3是2014年5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1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建陶厂的琉璃瓦质量有问题;证4系《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证5其中的《工程复工报审表》,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证5中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签订时间系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之间的订货合同系2014年3月26日,该租赁合同发生有原被告订货合同之前,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租赁及人工损失。证6系韵达快递公司寄件凭证1份和《查询单》1份,对其寄出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货物质量有问题。对于被告提供的证1四份销售单上的时间与运输协议上的时间完全一致,与原告诉请64500元的运费完全一致。可以说明被告送货义务已完成。证2系王立中的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法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经办人张国峰)与建陶厂(乙方、经办人陈建华)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65950元;被告供货质量符合国家烧结瓦标准执行;交货地点为固原工地;运输包装:草绳包扎不回收,到场运输费由甲方承担支付;交货期限:收到定金日起,后听甲方电话通知发货;付款办法:先付定金10万元,后每车付80%,货完再付总款15%;其它:留5%过完一冬后结清,往不开发票。原被告公司均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人员阮众民分别于2014年4月4日汇款5万元,于2014年4月20日汇款5万元,于2014年5月21日汇款1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陈建华个人账户上(已付10万元定金及10万元货款)。被告于2014年5月9日、5月20日、6月1日、6月11日委托运输公司发货到原告指定的固原工地。由原告收货并支付了总运费64500元。另查明:1、因中城公司拖欠货款,建陶厂已于2016年6月28日另案[案号(2016)皖1822民初2019号]起诉中城公司索要货款613910元(建陶厂诉称实际供货813910元扣除已付的定金10万元及已付货款10万元,共已支付20万)。2、2013年7月4日,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订货合同,原告支付了定金及货款共计20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5月、6月分四次将货物运输到原告指定的工地,完成了交货义务,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不能作为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严重不合格,诉讼过程中,不能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又当庭表示这批货物经被告方人员陈建华的同意已作为垃圾填坑处理,诉称被告方人员陈建华到现场承认其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却不能提供被告陈建华认可产品质量有问题的有力证据,与常理不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理由,定金应抵作货款,不存在双倍返还的问题。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的产品质量导致其产生停工损失及损失多少。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运费损失、返还定金、退还已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原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德进人民陪审员 周承安人民陪审员 张世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梦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