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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川云特物流有限公司诉刘自谷、彭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川云特物流有限公司,刘自谷,彭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749号原告:北京川云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路119号1028室,组织机构代码69081408-6。法定代表人:吴明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松,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成,男,住四川省资中县新桥镇。被告:刘自谷,男,住四川省中江县冯店镇。被告:彭桂华,女,住四川省中江县冯店镇。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秦,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川云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特物流公司)与被告刘自谷、彭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特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松、唐成、被告刘自谷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特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69835元,并以前述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2017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按照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539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自谷、彭桂华从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北京川云特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工作,期间被告刘自谷担任原告公司成都办事处经理,并负责管理该办事处的财务。被告因个人原因于2017年1月31日离职。在原、被告交接工作时,原告发现被告已累计欠公司公款269835元。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欠原告公司欠款总计269835元;在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归还,若到期仍未归还,二被告须按照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所欠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每天支付利息。被告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自谷、彭桂华辩称:原告威胁如果被告不打欠条就不放货,由此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理负担,在被告提交的报警记录和电话录音里可以明确,被告确实受到了威胁才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签写,该欠条依据的往来明细表也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经被告签字认可,所以被告签写的欠条内容不真实,原告取得该欠条的手段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涉案《欠条》是原告以被告的财产损害为要挟,迫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写。因为在写《欠条》当日即2017年2月27日,原告扣留了被告运送的一批货物,该货物为成都富维江森自控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的汽车加热垫2000个,价值大约60万元。是被告承接的北京某物流公司的一单货物,该货物发到原告成都办事处的仓库里,收货人为被告刘自谷。原告威胁如果被告不打《欠条》就不放货,被告担心自己根本无法承受迟延送货的赔偿(不按规定的时间送达,每迟延一分钟赔偿600美金,耽搁一个小时便是216000元人民币)。被告考虑到虽然不直接向提货人承担责任,但如果因被告负责的中转环节出现延迟问题,最终责任还是由被告承担;在面对可能造成巨额赔偿的情况下,被告陷入深深的恐惧,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了并没有经双方核对的结算《欠条》。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胁迫被告签写欠条,该欠条无效。本案不应该按照民间借贷来计算利息。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特物流公司于2008年4月在成都设立办事处,但未登记注册。刘自谷、彭桂华夫妇于2014年8月4日到云特物流公司成都办事处工作,刘自谷任该办事处经理并负责云特物流公司成都办事处所有业务(包括货物配送、中转、账目制作等),成都办事处的财务账目每月与云特物流公司对账一次,彭桂华负责成都办事处通讯联络、安排货物、组织搬运工搬运货物、内务、管理财务录入单子。2014年8月10日,刘自谷将制作打印好并由其签名的《合同》邮寄给云特物流公司,云特物流公司总经理唐成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该《合同》载明“川云特成都分公司合作项目,甲:北京川云特物流有限公司,乙:刘自谷(510623xxxxxxxxxxxx)。根据双方协商规定如下:一、刘自谷负责成都仓库一切事宜(包括迎接车辆到达,卸货分拣,派送中转等工作)。二、每天把仓库的库存情况以QQ的形式上报北京总部(主要是三天以上未取货的情况)。三、每天把当天所产生的费用记录在账。四、费用计算,1、面包车130元起,50元一票;2、金杯车(含微货车)150元起,50元一票;3、3.2米货车150元起,50元一票;4、4.2米货车180元起,50元一票。五、备用金五万元整(50000元)。六、公司车严禁私用。七、员工工资由北京支付。八、卸货时要注意货物安全及数量准确,如有不正常情况及时上报北京总部,并记录在案。九、随时接受北京公司的审查。”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刘自谷每月的工资是4000元,彭桂华每月工资是265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刘自谷每月的工资是4100元,彭桂华每月工资是3000元。因云特物流公司在成都办事处备有资金,刘自谷、彭桂华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制作工资表册自己领取工资签字后再传给云特物流公司。根据《合同》第四条费用计算约定,刘自谷、彭桂华派送货物所得费用均归其自己所有,如面包车130元起,50元一票;如果仅有一票就是起点金额130元,如果有10票,就是580元(130+50×9),依次类推。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刘自谷、彭桂华每月工资均由云特物流公司发放,与成都办事处货物派送、中转多少无关,刘自谷、彭桂华派送、中转货物是其工资以外的额外收入。刘自谷、彭桂华有货物派送、中转就去做,没有货物派送和中转就休息,未固定休假,没有业务就休假。《合同》第五条备用金50000元,其中现金25000元,代收金25000元。2017年1月22日,刘自谷、彭桂华离开云特物流公司成都办事处。2017年2月9日,云特物流公司总经理唐成到成都办事处与刘自谷、彭桂华办理了工作交接,但财务账目未结清。2017年2月10日,双方就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成都办事处的财务事宜协商,由刘自谷去北京公司对账核账,云特物流公司总经理唐成给刘自谷购买了同月15日去北京的机票;经云特物流公司和刘自谷对账核账,欠公司款项319835元(含备用金50000元),刘自谷认为没有那么多,未在《川云特(成都分公司经理)离职工作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北京克林柏物流有限公司发出一批货物(汽车加热垫)至云特物流公司成都办事处,收货人是刘自谷,刘自谷接受该货物后要送至龙泉驿富维江森自控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2017年2月27日8时左右,刘自谷去云特物流公司成都办事处取货,云特物流公司总经理唐成以刘自谷、彭桂华未将云特物流公司成都办事处的财务账目结清为由,不同意将该批货物交给刘自谷。2017年2月27日16时40分,刘自谷向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斑竹园派出所报警,处警人员于同日16时50分抵达现场。处警情况载明:刘自谷之前为北京川云特物流经理,于2016年底离职;离职时,公司账面显示20多万缺口,唐成为公司老板,双方就账目问题产生分歧。今日唐成将刘自谷自行运输的一单货物扣留,要求刘自谷将公司账目弄齐后才答应放货,双方又在此产生分歧。处警人员意见,建议双方自行协商并到法院解决此事。2017年2月27日19:23和20:02,刘自谷两次向云特物流公司总经理唐成打电话并对通话内容录音,通话内容载明“第一段,刘:喂,唐哥啊,我现在发货方也逼我逼得我没得法,我只能说逼得我明天早上6点钟拿不到货,我只有去跳楼。唐:反正跟我没关系。刘:反正我给你说了,现在这个事情派出所要申报到分局去。唐:很简单,我给派出所说了,我反正不得去。刘:我们桥归桥,路归路,反正你不应该压我的货,是不是?唐:那你主动给我说,唐哥,我给你打20万或者打18万,兄弟伙这么多年,给我这几万块钱,我饶你三个月或者四个月,现在事情整大了,你给我说这些,你给我打条子,两口子签字盖章按手印。刘:好、好。第二段,刘:喂,唐哥啊,你把货给我嘛,我这边真的承受不起这么高的赔偿。唐:听不清楚,等一下,你说啥嘛?刘:我说,我真的赔不起发货方这么高的赔偿。唐:那你赔不起,不可能这么轻松就把货拿走舍。刘:那你说怎么弄嘛?唐:你最起码给我打个条子舍,你欠我好多钱,借我好多钱舍,喊你把四个车开过来你不开,你非得要把事情整得很大,派出所喊我去我都不会去,我不得怕这些,你打个条子给我,我该给你弄给你弄(放扣留的货)。刘:那意思是说我不打条子给你,你不得发货给我嘛?唐:那肯定舍。刘:因为这个货价值太高了,我确实承受不起,晓得不嘛?唐:你赔不起,我给你面子够给足了,眼镜,你凭良心说话,我唐成对得起你不?川云特对得起你不?刘:这都是互惠互利的。唐:那你为什么用这种态度来对我,这么来整我呢?刘:我好久整了你?哥哥。唐:你为啥挪用我几十万呢?我来成都没说过你,我过年没说你挪用都嘛,我说你把账掰清就行了,走路是走不掉的,我帮你一下,你整我一下,我就随你嘛,看你打不打条子?刘:那这个条子我打嘛。唐:那你就到大丰,你给我打电话。刘:好嘛,那只有这个法,我就只有打条子给你舍。唐:啊,或者你在屋头写好,喊你家属也签个字认可一下。刘:好嘛。”2017年2月27日21时左右至24时左右,云特物流公司总经理唐成及其朋友肖某、胡某某、刘自谷、彭桂华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家乐福背后的茶楼上就云特物流公司成都办事处财务账目一事协商,由刘自谷向云特物流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由刘自谷、彭桂华在《欠条》欠款人栏签名捺手印。该《欠条》载明“刘自谷和彭桂华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元月20日,在北京川云特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负责管理公司一切账务,公司结算后欠款(269835元),大写(贰拾陆万玖千捌佰叁拾五元)。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归还欠款,如到期没有还款,按欠款的总金额万分之五每天收取利息,违约金按总金额的20%收取。欠款人:刘自谷、彭桂华。”本案在庭审时,经询问刘自谷是否对其欠云特物流公司款项一事进行司法审计?刘自谷当即答复:不申请司法审计。庭审结束后,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合同》复印件、北京成都往来账总账明细表、成都未回执回单明细表、川云特物流(成都分公司经理)离职工作交接单、《欠条》、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电话录音(纸质和光碟)、收货单微信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刘自谷、彭桂华向云特物流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否在受到云特物流公司胁迫下违背刘自谷、彭桂华的真实意思所为及该《欠条》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二、《欠条》中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如何认定。一、关于刘自谷、彭桂华向云特物流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否在受到云特物流公司胁迫下违背刘自谷、彭桂华的真实意思所为及该《欠条》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云特物流公司与刘自谷所签订的《合同》,刘自谷负责云特物流公司成都办事处的一切事宜,其中包括迎接车辆到达、卸货分拣、派送中转、每天把当天所产生的费用记录在账等工作。刘自谷、彭桂华离职后,双方虽然办理了云特物流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工作交接,但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成都办事处的财务账目尚未结清。云特物流公司给刘自谷购买了去北京的机票协商其到云特物流公司对账核账。经对账核账,刘自谷认为没有那么多,未在《川云特(成都分公司经理)离职工作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刘自谷回到成都后,双方就上述财务账目问题多次电话、口头协商无果。首先,刘自谷作为云特物流公司成都办事处的负责人,有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财经制度管理好该办事处的财务账目,离职时办妥该办事处的财务账目交接手续。刘自谷、彭桂华离开云特物流公司一个多月了,该办事处的财务账目尚未结清;云特物流公司总经理唐成以刘自谷、彭桂华未将云特物流公司成都办事处的账目结清为由,不同意将该批货物交给刘自谷事出有因。且刘自谷、彭桂华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云特物流公司不放货给刘自谷,刘自谷主动及时去接受该批货物,因云特物流公司不放行而导致刘自谷接受不到该货物,无法完成送货任务,责任不在刘自谷。云特物流公司的扣货行为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应该有谁来担责,刘自谷、彭桂华是能够甄别和正确判断的。即使按照刘自谷、彭桂华的辩称,刘自谷派送的那批货物价值大,发货方逼得紧,如不按时(28日6时拿到货)派送,发货方将要求我承担高额赔偿,被告也是有司法救济途径的。其次,从刘自谷因云特物流公司不放行货物当天下午报警、处警、刘自谷与云特物流公司总经理唐成两次通电话(录音)及《欠条》产生的时间、地点和过程来看,云特物流公司均是按照处警人员意见“建议双方自行协商并到法院解决此事。”来处理双方财务账目纠纷的。双方在约定的公共场所茶楼协商至《欠条》出具长达2小时左右,刘自谷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欠条》是在云特物流公司胁迫下形成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询问被告是否申请对案涉财务账目进行司法审计,刘自谷当庭回复不申请对案涉财务账目进行司法审计。综上,刘自谷、彭桂华向云特物流公司出具的《欠条》不是在受到云特物流公司胁迫下违背刘自谷、彭桂华的真实意思所为,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二、关于《欠条》中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如何认定。双方就逾期给付欠款约定的利息为:从2017年5月28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欠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收取利息,也即按年利率18%计收利息,该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综合本案案情,云特物流公司要求订立违约金的初衷是督促刘自谷、彭桂华及时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违约金的立法本意也是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同时,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归还欠款的期间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云特物流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因刘自谷、彭桂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5%计算即13491.75元。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本案系涵盖债权债务的无名合同纠纷。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自谷、彭桂华向云特物流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刘自谷、彭桂华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刘自谷、彭桂华辩称,涉案《欠条》是原告以被告财产损害为要挟,被告确实受到了威胁,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写,该《欠条》依据的往来明细表也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经被告签字认可,所以被告签写的《欠条》内容不真实,原告取得该《欠条》的手段不合法;因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云特物流公司要求刘自谷、彭桂华返还欠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自谷、彭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川云特物流有限公司欠款26983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欠款26983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自谷、彭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川云特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13491.75元;驳回原告北京川云特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7元,减半收取计2673.5元,由刘自谷、彭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开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叶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