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牛素静、徐守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素静,徐守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849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陆原,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健,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被告:牛素静,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徐守成,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牛素静、徐守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健,被告牛素静及被告徐守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苑宝山因农业生产等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于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0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月利率6.8625‰,至2013年5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徐守成为其担保。此笔借款逾期后,借款人苑宝山及担保人徐守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因借款人苑宝山已死亡,而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借款人苑宝山妻子牛素静并要求其偿还。现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于家房信用社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故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牛素静给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6月21日起以本金3.5万元按月利率6.8625‰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间利息以本金3.5万元在月利率6.8625‰基础上,再加收30%利息),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守成对被告牛素静给付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另外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牛素静辩称,我和借款人苑宝山系夫妻关系,我们结婚有20多年时间,2010年6月21日我丈夫从信用社贷款3.5万元,当时是徐守成给担保的。这笔贷款我丈夫从信用社借出来以后又借给了他亲弟弟苑明山用了。我丈夫是2011年去世的。我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我家里经济条件不好。被告徐守成辩称,我替借款人苑宝山担保一事属实,我现在家里经济条件不好,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贷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下属机构于家房信用社与苑宝山、徐守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苑宝山,借款用途为购棚料,借款金额3.5万元,保证人为被告徐守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利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机构于家房信用社依据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于2010年6月21日向借款人苑宝山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的月利率为6.8625‰,起息日为2010年6月21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原告为催要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5月18日将苑宝山、徐守成诉至本院,后于2015年7月3日撤诉。另查,被告牛素静与借款人苑宝山在本案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苑宝山已死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牛素静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徐守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苑宝山及被告徐守成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村委会证明、本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243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素静的丈夫苑宝山、被告徐守成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牛素静与苑宝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牛素静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牛素静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徐守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素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6月21日起以本金3.5万元按月利率6.8625‰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间利息以本金3.5万元在月利率6.8625‰基础上,再加收30%利息);二、被告徐守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执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均由被告牛素静、徐守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高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