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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乐与被告张锦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乐,张锦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40号原告:朱乐,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怀,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兰,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锦成,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朱乐与被告张锦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锦成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朱乐曾多次给张锦成提供装修服务,截至2013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张锦成仍欠朱乐40万元装修款未付。朱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张锦成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乐曾多次为被告张锦成提供装修服务。2013年2月4日,双方经决算形成《张总处总工作量决算单》。决算单载明,张锦成欠朱乐40万。此后,张锦成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朱乐与被告张锦成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2013年2月4日朱乐与张锦成的决算表明,双方就上述工程款已形成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现朱乐要求张锦成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锦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乐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60元,由被告张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朝霞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