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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桂敏与王文彦、石家庄市德祥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敏,王文彦,石家庄市德祥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刘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161号原告:王桂敏,女,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丽新,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王文彦,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被告:石家庄市德祥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威州镇新蒿亭村。法定代表人:王翠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惠林,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民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原告王桂敏与被告王文彦、石家庄市德祥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祥公司)、刘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新、被告德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彦、刘惠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文彦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三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由被告王文彦按月支付,被告德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王桂敏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并由被告王文彦出具借据收据一张。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王文彦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合同到期之后,被告王文彦也未按期归还原告的本金及收益,构成违约。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清期间产生的2.5%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文彦、刘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德祥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及借款协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德祥公司虽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但签署借款协议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胡素梅,王文彦是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他自己做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王文彦与刘惠林系夫妻关系,刘惠林不是我公司股东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涉案借款转入的是刘惠林账户,利息也是刘惠林在支付,这是个人行为,我公司没有收到涉案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涉案款项系三笔借款,第一笔,2013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自己工商银行的账号向被告王文彦的妻子刘惠林转账20万元;第二笔,2013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自己工商银行的账号向被告刘惠林转款5万元,赵丽新通过自己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刘惠林转款11万元,并通过POS机给付被告刘惠林4万元,两个人的款项共计20万元;第三笔,2014年1月4日,原告通过自己工商银行的账户转款给刘惠林2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60万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王文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双方又续签了三份借款协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协议显示:1、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3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利息为月2.5%,按月返息,每月15日前向原告工商银行62×××48账户打入5000元,合同到期后三日内归还本金;2、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利息为月2.5%,按月返息,每月15日前向原告工商银行62×××48账户打入5000元,合同到期后三日内归还本金;3、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利息为月2.5%,按月返息,每月30日前向原告工商银行62×××48账户打入5000元,合同到期后三日内归还本金。三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利率一致,期限也均为6个月,只是起止时间及利息的给付时间不一致。三份《借款合同》落款处借款方均显示有王文彦的签名和担保方德祥公司的印章,且备注德祥公司法人及全部股东对此合同认可。法人签字盖章处显示有胡素敏的手章,股东签字处显示有王文彦一个人的签名。根据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上借款的利息支付是通过被告刘惠林的账户打入原告工商银行62×××48账户,每笔借款均按协议约定的5000元支付,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12月份,之后未再支付。另查明:2014年7月份,德祥公司股东为王文彦、胡素梅、封会忠;2014年12月份,德祥公司股东为王文彦、胡素梅、封会忠、李会军;2015年5月5日,德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胡素梅变更为王文彦。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转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王桂敏出借款项给被告王文彦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转款凭证的时间与借款协议上显示的签订的时间不一致,但被告王文彦出具的收据上收款方式一栏显示为“续签”,且被告在2014年12月份仍按合计60万元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借款6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之后的利息,其在庭审中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德祥公司的担保行为,因法律并未禁止公司为自己的股东进行担保,虽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有股东会决议,但此行为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原则上不宜认定无效,且借款合同注明用途为用于投资经营德祥公司,合同上也有法定代表人的手章,故被告德祥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文彦、刘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彦、刘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桂敏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德祥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被告王文彦、刘惠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魏彦霄审判员 籍东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