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迪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迪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0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迪,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被告人胡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胡迪在慈溪市新浦镇余家路村天工路某号自己门口发现傅某等人扔印有“欠债还钱”字样的纸条,即持自来水管砸坏傅某驾驶的一辆宝马330轿车副驾驶室的车窗及车门。经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5127元。到案后,被告人胡迪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迪已赔偿被害人傅某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估价单、发票、纸条、监控视频、被砸车辆照片、车辆信息、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迪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迪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胡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犯罪工具自来水管一根,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自来水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益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