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冀H×××××自卸低速货车沿阳谷县五四青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十五里元镇变电所北100米处超车时,右侧防护网将前方顺行被害人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挂倒,致电动自行车损坏,朱某当场死亡。田某于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事故科民警赶到后,将其带至事故科。田某驾驶机动车违法操作、不按规定让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赔偿朱某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9万元,获其原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驾驶机动车违法操作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于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阳谷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无犯罪证明、通话记录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于案发后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彦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