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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春、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桦皮厂镇至庆祥村乡道上行驶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桦皮厂镇至庆祥村乡道上行驶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执勤交警工作纪实、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杨 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