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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玲玲与金志荣、许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玲玲,金志荣,许美英,许晓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2670号原告:朱玲玲,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珍,女,系原告之母。被告:金志荣,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许美英,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许晓青,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朱玲玲与被告金志荣、许美英、许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荣、许美英、许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三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被告金志荣、许美英、许晓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今由金志荣、许美英、许晓青向朱玲玲借人民币拾萬元正”,落款处由金志荣、许美英、许晓青签名。后原告向三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元,但三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虽未提供借款交付的凭证,但根据民间小额借贷的一般习惯,《借条》亦可作为借款交付凭证,且被告在庭前调解中认可收到该借款,故可认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还款时间虽未明确约定,但三被告久拖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三被告对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关于逾期利息,依法可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逾期利息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状副本送达三被告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志荣、许美英、许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志荣、许美英、许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玲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原告朱玲玲负担410元,被告金志荣、许美英、许晓青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