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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刑更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董宇辰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宇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178号罪犯董宇辰,男,1991年8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晋源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宇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于2012年5月9日交付山西省平遥监狱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法刑执字第3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董宇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7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罪犯董宇辰自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参加“三课”学习,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服从分配,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宇辰自减刑以来,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均分在75分以上,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服刑考核期内共获得监狱表扬4次;考核积分余415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项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董宇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宇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雪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