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5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558号之一移送执行部门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王可,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平县,户籍所在地邹平县。关于被执行人王可罚金一案,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人王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庭移送强制执行,于2017年3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765.06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涉案赃款3000元,应当继续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对王可追缴涉案赃款3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兴光审判员 张建民审判员 宋守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晨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