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彭云华与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华,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初495号原告彭云华,男,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辰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永春,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先锋路县委党校办公楼12层。法定代表人罗约克,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云华与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春,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6日,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原辰溪县恒顺实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租用原告彭云华土地0.5亩,并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协议》,约定租期、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被告在依约支付第一次租金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第二期租金,且被告现在处于停业状态,长期占用原告土地而不予支付原告土地租金,严总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辰溪县恒顺实业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6日,原告彭云华与辰溪县恒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总面积0.5亩;承包租赁时间20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31年5月31日止;按1000元/亩补产,每年共计500元。现原告彭云华认为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系辰溪县恒顺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公司,且实际承租人为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故尚欠原告15年的租金即7500元应由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租赁协议》是原告与辰溪县恒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向合同外的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应就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与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关联性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彭云华提出的由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支付75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彭云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