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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中信用社与蔡和能、王菊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中信用社,蔡和能,王菊莲,尤溪县润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1524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中信用社,住所地尤溪县洋中镇洋中村新城路*号。负责人:郑寒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高炳、蔡青,该社信贷员。被告:蔡和能,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王菊莲,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尤溪县润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洋中镇新墙街交管站二楼。法定代表人:蔡道春,该公司经理。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中信用社(以下简称洋中信用社)与被告蔡和能、王菊莲、尤溪县润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洋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荣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中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炳、蔡青、被告蔡和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菊莲、润洋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中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蔡和能、王菊莲归还贷款本金280,000元(人民币,下同)以及支付贷款本金280,000元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合同期内月利率为9.1‰,逾期月利率为13.65‰);二、润洋担保公司对蔡和能、王菊莲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蔡和能与王菊莲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蔡和能因造林抚育资金不足,向洋中信用社申请借款280,000元。同年2月4日,洋中信用社与蔡和能、润洋担保公司订立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280,000元;二、借款用途为造林抚育;三、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四、贷款合同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9.1‰,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费用等。润洋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当日,洋中信用社向蔡和能在信用社帐户(帐号为62×××57)转帐支付贷款280,000元。贷款发放后,蔡和能向洋中信用社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日止,至今尚欠洋中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0元及自2016年2月3日起的利息。润洋担保公司也未向洋中信用社履行其保证责任。被告蔡和能在庭审中辩称,对洋中信用社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其偿还能力有限,要求润洋担保公司先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菊莲、润洋担保公司未作答辩。洋中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除了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营业执照》、《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普通贷款帐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等证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洋中信用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洋中信用社与蔡和能、润洋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洋中信用社已依约向蔡和能发放了贷款280,000元,蔡和能应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洋中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蔡和能未按《保证借款合同》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洋中信用社要求蔡和能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菊莲与蔡和能系夫妻关系,其应对蔡和能上述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润洋担保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应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蔡和能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润洋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代偿部分向蔡和能、王菊莲追偿。蔡和能、王菊莲、润洋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和能、王菊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中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0元;二、蔡和能、王菊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中信用社偿付借款280,000元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三、尤溪县润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蔡和能、王菊莲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蔡和能、王菊莲、尤溪县润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丽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