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贺嘉欣与苗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嘉欣,苗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099号原告:贺嘉欣,女,200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临漳县。法定代理人:贺某,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临漳县,系和嘉欣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旺,男,200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山区。法定代理人:苗某,男,1974年10月25出生,汉族,现住邯山区。原告贺嘉欣与被告苗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嘉欣的法定代理人贺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苗旺的法定代表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嘉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37221.0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苗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09国道高铁桥下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贺嘉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贺嘉欣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1天。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贺嘉欣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依法公正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苗旺的法定代理人苗某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赔偿金额较高,无能力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各项赔偿依据,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结合本案各项赔偿计算方法及数额为:医疗费28575.1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医疗费包括住院费、门诊费、相关医药费。对此原告提交了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和收费票据及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一张,金额为258元,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金额为28317.19元;共计28575.19元;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贺嘉欣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校初中生,尚未参加工作。故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174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数。”原告提交了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书证明:“患者于2016年11月6日至11月17日入院治疗,入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原告之父贺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住院期间由贺某护理,贺某从事五金批发,2016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年38161元,原告住院11天,护理人员贺某的护理损失为1150元(38161元÷365天×11天)护理人员原告之母高香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没提供高香荣的收入情况,该身份证显示住址为邯郸市临漳县××武学村××街××号,系农业户口,2016河北省农业平均工资收入为19779元,原告住院11天,护理人员高香荣的护理损失为596元(19779元÷365天×11天),共计护理损失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告贺嘉欣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50元(11天×50元);营养费3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依据确定”,原告提交了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书证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贺嘉欣住院11天,营养费计算为330元;交通费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因原告受伤住院,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结合票据出具时间,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本院认定不属于事故的直接费用,不予赔偿;财产损失费450元。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事故认定书和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均在各自出具的文书中,证明原告的电车自行车造成损坏的事实,原告提交了邯郸市丛台区瑞青自行车修理门市的收据一份,证明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45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31693.19元(28317.19+1746+550+330+300+450)。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赔偿责任按3:7比较合理。被告庙旺应承担原告总损失的70%计22185.2元(31693.19元×70%)。本院认为,未成年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被告苗旺承认原告贺嘉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贺嘉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嘉欣22185.2元;二、驳回原告贺嘉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365.5元,由被告苗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长海二零一七年七月二十五书记员 姜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