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宜芬与钱远勇、高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宜芬,钱远勇,高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649号原告:黄宜芬,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钱远勇,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高雪梅,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黄宜芬与被告钱远勇、高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宜芬、被告钱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雪梅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宜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付时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贰分。被告并于借款当日立下“借条”字据一份,内容为:今钱远勇向黄宜芬借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钱远勇,2013年3月1日。借款之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借款利息,但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欠息金80000元(计20个月),本金200000元,本息共计结欠280000元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辞,一直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至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钱远勇辩称,借款事实如原告说诉,但和原告有其他的往来账目,原告只提供民生银行账户,我其他银行账户应当也有转账给原告,我要求把银行流水打出来核对。高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黄宜芬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钱远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黄宜芬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钱远勇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30日。钱远勇与高雪梅于199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远勇向黄宜芬借款2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钱远勇应负偿还之责。该借款事实发生在钱远勇、高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黄宜芬主张钱远勇、高雪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宜芬要求两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钱远勇辩称与黄宜芬有其他账目往来,有其他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钱远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高雪梅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钱远勇、高雪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宜芬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黄宜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钱远勇、高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必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