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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尤XX与陶银、张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XX,陶银,张锐,孟宪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1280号原告:尤XX,女,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银,男,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五家渠市。被告:张锐,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无业。被告:孟宪光,男,汉族,1976年1月19日出生,无业,现住五家渠市。原告尤XX与被告陶银、张锐、孟宪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银、张锐、孟宪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尤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十年。2012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前五年租金每年200000元,后五年租金每年250000元,每年4月1日支付租金。但被告由于自身原因至今拖欠2016年房租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房租200000元,并承担滞纳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表示:三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属实,合同是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签订合同时,租赁房屋门前是空旷的,场地也很大。当时房东承诺被告可以使用门前的空地,所以被告才以商业性用房签订了合同。签订完合同一个月左右,前面别人就开始建房,导致被告路都进不去。第二年加油站就把被告的路封了,影响通行。三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2013年经营亏损之后,被告孟宪光、陶银就撤股了,现在是被告张锐个人在经营。原告起诉要房租,但是因为路被封了导致经营困难,亏损严重,无钱支付房租。被告孟宪光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表示:最初三被告合伙开宾馆,合同是三被告签订的,但2013年被告孟宪光就撤股了,房东也是知情的,所以现在房租的事情和本人没有关系。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房屋权属证书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证实原告有权就诉争的房屋进行出租;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期10年,即自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前五年每年租金200000元,后五年每年租金250000元;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日1%;李兵和原告尤XX系夫妻关系,两份合同均是李兵代原告签订的。被告张锐庭后到庭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民事调解书2份,证实被告在履行过程中一直拖欠原告房租的事实。被告张锐庭后到庭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锐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黄线图两张,照片三张,证实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现在周围没有路,无法经营。原告质证后不认可,认为如果确实影响通行,被告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黄线图是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录音资料一份,证实2017年1月左右,被告和原告丈夫在昌吉市法院执行局,被告丈夫当时答应免除2016年房租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认为当时是在调解的情形下这样说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拟证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昌吉市六工镇下三宫丘13栋,建筑面积9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十年,即自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止,前五年每年租金200000元,后五年租金每年250000元;第一年的租金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其余年份为每年的4月1日支付,逾期支付乙方需承担每日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三被告使用。后期因被告未按时支付2013年、2015年度的房租,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进行了调解并出具了调解书。现原告认为依照合同约定三被告应支付2016年度的房租,而三被告未予支付,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三被告使用,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租期为10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止,前五年每年租金为200000元,第一年的租金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其余年份为每年4月1日支付。现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租金200000元三被告未予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租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锐辩解现在租赁房屋门前的道路无法通行,导致经被告营困难,亏损严重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不能以此为由抗辩原告要求支付房屋租金的主张。关于被告张锐、孟宪光辩解三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2013年被告孟宪光、陶银即退伙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且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知晓并同意被告孟宪光、陶银退出原房屋租赁合同,不承担义务,故即便被告孟宪光、陶银退伙,其只是三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以房屋租金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即每天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请求。被告张锐表示不同意承担,并认为法院如判决其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本案中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为租金的相应利息损失,故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从应付租金之日算至庭审之日,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776元[200000元×4.75%年利率÷12个月×15个月零10天(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7月12日)×1.3],原告主张的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银、张锐、孟宪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尤XX租赁费200000元;二、被告陶银、张锐、孟宪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尤XX违约金15776元;三、驳回原告尤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负担4316元,由原告负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艾令起代理审判员  赵远建人民陪审员  高 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