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安银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安银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0161丘2幢5层。负责人刘海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凯,男,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忻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银生,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河南省平舆县人,住古交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银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8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1日3时40分许,巩德清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梁山路段时,与原告安银生驾驶的×××号”金杯”牌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安银生及乘车人原告文成慧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巩德清驾车逃逸。原告安银生、文成慧被送往矿区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安银生左腿骨折,头部皮裂伤,左腿部皮裂伤,脸部、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安银生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支付。2014年8月7日,古交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巩德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安银生无责任,文成慧无责任。肇事车辆×××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忻州市恒兴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为巩德清向被告忻州市恒兴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巩德清在未还清购车款项前,该车所有权归被告忻州市恒兴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主挂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上述交通事故损害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因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病历显示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11482.35元。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存在挂床情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从2016年7月27日之后原告无实际诊疗项目,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为7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断建议,本院酌情确定有关赔偿按30日计算为宜。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安银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已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对责任承担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二次手术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安银生因遭受人身损害二次手术后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11482.35元(根据原告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凭证计算);2、误工费3122.1元(参照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的职工的平均工资37986元按原告住院天数30天计算);3、护理费3035.6(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6933元按原告住院天数30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30天);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交通实际酌情予以考虑);6、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酌情予以考虑)。以上合计2144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安银生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440.05元判决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起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员巩德清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陪范围。被上诉人在明知实际侵权人存在逃逸的情况下,未向其进行索赔,而直接向我公司进行索赔,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驳回我公司追加实际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的合理要求也存在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银生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间内,上诉人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相关损失。上诉人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商业险的免责条款,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巩德清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并非因巩德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所致,故巩德清的逃逸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作出的责任认定,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二次手术发生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冠华审判员 郝利亚审判员 王庆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