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钱德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德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6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德超,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户籍在河南省淮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被告人于2016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被告人于2017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被告人于2017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德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校元元、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钱德超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印刷厂街32号楼1单元楼下,趁人不备,用液压钳将被害人郅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黄色轻骑牌电动车的U型车锁剪断并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钱德超在现场被巡防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对钱德超作出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8月6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二、2016年12月16日22时,被告人钱德超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翠河园小区西侧河边,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拔钥匙的绿色福路牌老年代步车盗走。经鉴定,该老年代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三、2017年2月27日22时,被告人钱德超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聚丰小区1号楼4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白色和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钱德超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对钱德超作出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并于2017年3月14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因第二起犯罪事实案发,同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对钱德超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后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年龄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车辆抵押协议;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本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郅某、王某2、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师某的证言;被告人钱德超的供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德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钱德超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多次判处过刑罚,现又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3、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德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2天予以折抵后,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冀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