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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连州支行与连州市广大家具有限公司、罗春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连州支行,连州市广大家具有限公司,罗春战,罗仁静,刘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4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连州支行。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慧光路***号。法定代表人:熊顺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智鹏,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涛,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州市广大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城西家具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罗春战。被告:罗春战,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罗仁静,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被告罗春战的儿子。被告:刘传英,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被告罗春战的妻子。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春战,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连州支行(以下简称连州中行)诉被告连州市广大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罗春战、罗仁静、刘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州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颜智鹏、被告罗春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仁静、刘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州中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GDK477030120160082、GDK477030120160083、GDK477030120160094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499958元以及利息147357.2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9日),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罚息利率7.917%(每满12个月,依据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79个基点再加收30%重新计算罚息利率)计付罚息、复利直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第二被告、第四被告所共有的位于连州市城××家私园区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连府国用(2009)第18827500040号)、连州市连州镇城西家具工业园家欣路1号(商场、综合楼)(权利凭证号:粤房地权证连州字第××号)、连州市连州镇城西家具工业园家欣路1号(厂房、展厅)(权利凭证号:粤房地权证连州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BZ4770301201500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自愿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自2015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配偶,于同日签署同意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BZ4770301201500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三被告自愿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自2015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DY47703012015003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自愿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自2015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以其所有的位于位于连州市城××家私园区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连府国用(2009)第18827500040号)、连州市连州镇城西家具工业园家欣路1号(商场、综合楼)(权利凭证号:粤房地权证连州字第××号)、连州市连州镇城西家具工业园家欣路1号(厂房、展厅)(权利凭证号:粤房地权证连州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第四被告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于同日签署同意函,同意以抵押物设立抵押,并于2015年7月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凭证号分别为:连府他项(2015)第0014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连州抵字第0100009374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连州抵字第0100009375号。2016年7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DK4770301201600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内利率固定为年利率6.09%,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利率)上加收3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逾期罚息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79个基点,按月结息,第一被告应于每月的21日支付利息,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借款。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7日发放了贷款。2016年7月4臼,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DK4770301201600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内利率固定为年利率6.09%,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利率)上加收3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逾期罚息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79个基点,按月结息,第一被告应于每月的21日支付利息,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借款。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18日发放了贷款。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DK4770301201600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内利率固定为年利率6.09%,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利率)上加收3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逾期罚息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79个基点,按月结息,第一被告应于每月的21日支付利息,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借款,第一被告应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5月21日分期向原告偿还4.5万元,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剩余136.5万元。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一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15日发放了贷款。前述贷款发放后,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己经构成违约,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送达了《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函》,但第一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广大公司、罗春战、罗仁静、刘传英承认连州中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连州支行与连州市广大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DK477030120160082、GDK477030120160083、GDK4770301201600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连州市广大家具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99958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4月9日为147357.26元,2017年4月10日起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罗春战、罗仁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传英在与罗春战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连州支行对连州市城西家私园区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连府国用(2009)第18827500040号)、连州市连州镇城西家具工业园家欣路1号(商场、综合楼)(权利凭证号:粤房地权证连州字第××号)、连州市连州镇城西家具工业园家欣路1号(厂房、展厅)(权利凭证号:粤房地权证连州字第××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连州市广大家具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连州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2389.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89.26元,由被告连州市广大家具有限公司、罗春战、罗仁静、刘传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伟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肖水红书 记 员 廖妍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