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民初5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玉敏、高星罡等与王丽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敏,高星罡,王丽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5617号原告:刘玉敏,女,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剑锋,系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星罡,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剑锋,系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艳,女,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玉敏、高星罡与被告王丽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敏、高星罡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告王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敏、高星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丽艳向两原告支付购房款45,600元及从2003年2月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利息(按银行定期贷款利率标准);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27日,高和平与被告签订了《门市房屋出售协议书》,将高和平的一处门市房位哈尔滨市区20道街黄家花园小区11栋4单元1层2号,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出售给王丽艳,价格150,000元。扣除高和平向王丽艳购买的建筑材料欠款共计50,000元人民币,剩余100,000元人民币由王丽艳向银行贷款给付,时限为2个月。同日,被告王丽艳出具欠购房款100,000元欠据一份。高和平将该房的手续及房屋交付给王丽艳。被告至2017年1月共付房款54,400元,尚欠购房款45,600元至今未付。在此期间高和平去世,原告刘玉敏系高和平的妻子,原告高星罡系高和平的儿子,是依法享有该笔债权的债权人。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在2017年1月支付2,000元,尚欠房款至今未付。被告辩称,签合同时,签订的50,000元,实际欠被告60,000元,被告把房子贷款再还高和平,因为银行没有批下来贷款,房子手续不健全,贷款和产权证都无法办理。原告起诉数额有差距,应该是欠34,900元,违约金我不同意支付,房产证办不下来,小区手续不健全,小区都办不下来产权证。答应拿房产证办贷款还房款,但是房产证没有办理下来,被告同意偿还欠款34,900元,2016年小区可以办理产权证,被告去办理,要求提供发票,发票在高和平处,被告是从高和平处抵账过来的,现在产权证已经办理下来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被告去把给开发商的欠条拿回来,之后把欠款34,900元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2)哈外证民字第2307号道外区公证处公证书2张。证明在2002年11月4日声明人冯伟杰声明:坐落在哈尔滨市崇俭小区(黄家花园小区)11栋4单元1层2号的门市房是冯伟杰与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该房是从高和平手中购买,并与高和平进行的买卖交易。由于该房暂不予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将房退还给高和平本人,高和平系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该公证是交给被告的,被告明知该房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二、门市房出售协议书一张,证明高和平与被告王丽艳在2002年11月27日签订的《门市房出售协议书》,约定将高和平的位于哈尔滨市20道黄家花园小区11栋4单元1层2号门市,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王丽艳,价格150,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扣除高和平向王丽艳购买的建筑材料欠款共计50,000元人民币,剩余100,000元人民币由王丽艳向银行贷款给付,时限2个月,被告应承担违约利息的责任,没有标明用该房贷款。证据三、欠据一张,证明被告王丽艳购房款没有在2002年11月27日向高和平支付,出具了欠购房款100,000元整欠据。这笔钱至今没有还清。证据四、收据3张,交易明细2张,存取款业务凭证1张,证明高和平分别在2005年7月24日收到王丽艳归还的房款1,000元、2006年1月19日收房款500元,2009年1月23日收房款3,000元。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分15次向高和平的邮政储蓄银行卡62×××12账户还购房款欠款17,000元,原告认可被告还款合计54,400元。证据五、死亡证明1份,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刘玉敏与高和平系夫妻关系,原告高星罡系高和平独生子。高和平在2011年4月13日死亡,刘玉敏、高星罡依法具有追索该笔债权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当时没有见过这个,证据二到证据五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房屋买卖事实存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11月27日,高和平与被告签订了《门市房屋出售协议书》,将高和平名下门市房位于哈尔滨市20道街黄家花园小区11栋4单元1层2号房产出售给王丽艳,价格150,000元。扣除高和平向王丽艳购买的建筑材料欠款共计50,000元人民币,剩余100,000元人民币由王丽艳向银行贷款付给,时限为2个月。同日,被告王丽艳为高和平出具欠购房款100,000元欠据一份。高和平将该房的手续及房屋交付给王丽艳。之后,被告王丽艳断断续续每次几千元、几百元向高和平及原告支付购房款,2011年4月13日高和平去世,原告刘玉敏系高和平的妻子,原告高星罡系高和平的儿子。二原告经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支付2,000元,至2017年1月共付房款54,400元,尚欠购房款45,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尚欠原告购房款应当及时给付,拖欠无理。被告辩称欠款34,9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03年2月起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欠据约定了还款时间,已经逾期,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敏、高星罡购房款45,600元;二、被告王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敏、高星罡逾期付款利息(从2003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470元由被告王丽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刘玉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蔡文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小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