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夏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夏永亮,丁开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主要负责人:胡瑞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永亮,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彬,湖北省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开兴,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永亮、丁开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5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襄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5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夏永亮的伤残赔偿金,不服金额为30414元。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夏永亮为农村居民户籍,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夏永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开兴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夏永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襄城支公司、丁开兴赔偿医疗费298.80元、误工费10788元、护理费2217.8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60元等合计89006.6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27日,丁开兴驾驶鄂F×××××中型自卸货车由城关镇胡家井社区至邱家楼社区,当日19时30分,行至316国道1511KM+500M路段,将前方夏永亮所骑电动三轮车撞倒,致夏永亮受伤,车辆受损。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7日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开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永亮无责任。嗣后,夏永亮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22日)。经诊断夏永亮的伤情为:1,左耾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头皮裂伤。4,多发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左上肢肌皮神经、腋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90天。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3,左上肢2个月内禁止负重提物,2个月后逐渐加强锻炼。4,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5,定期复查(出院后第1、2、3、6、12个月复查照片)。6,不适随诊。夏永亮出院后至谷城县人民医院花治疗费298.80元。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2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永亮的伤残程度为X(10)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壹万五千元)或据实赔付;建议误工休息210日,护理70日。夏永亮垫付法医鉴定费1560元。2016年6月29日丁开兴给付夏永亮现金2600元,并由夏永亮以借款的方式向丁开兴出具借条一张。一审另查明:丁开兴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为2000年3月31日,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3月31日,有效期限10年,准驾车型为A2;其具备驾驶资格。周殿秀(丁开兴之妻)系号牌为鄂F×××××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事故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发证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事故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一审又查明:丁开兴为号牌为鄂F×××××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襄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4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丁开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制度……”而交强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并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从危险来源的角度,由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故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从危险控制的角度,能够最有效的控制机动车造成的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丁开兴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虽周殿秀(案外人)系事故车的登记车主,但其与丁开兴系夫妻关系,事故车则为共有的家庭财产,丁开兴即为侵权行为人又为车辆所有人;丁开兴为其所有的事故车在人保襄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人保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夏永亮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298.80元。2、护理费比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218.06元(85.31元/天×26天),以其主张的2217.80元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4、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以其主张的260元认定。5、误工费,夏永亮提交的谷城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2016年3—5月工资表、及该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材料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真实的印证夏永亮的从业情况。比照其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0826.66元〔(2800元+2800元+2800元)÷3个月÷30天×(26天+90天)〕,以其主张的10788元认定。6、残疾赔偿金比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20年×10%)。7、法医鉴定费1560元。8、精神抚慰金,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夏永亮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极大伤害,夏永亮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4000元明显过高,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凭,夏永亮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夏永亮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夏永亮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174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永亮的各项经济损失71746.60元(含法医鉴定费15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186.60元;由丁开兴赔偿1560元。二、夏永亮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丁开兴预付的现金2600元。三、驳回夏永亮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丁开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被上诉人夏永亮的住所地为谷城县城关镇××岗社区××组,该住址为城镇社区居民,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夏永亮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襄城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夏永亮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