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4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孔丽梅与李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丽梅,李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4479号原告:孔丽梅,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李汉文,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孔丽梅与被告李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丽梅、被告李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262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26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李汉文向孔丽梅借款并出具《借据》,约定:李汉文借到孔丽梅现金126200元,借款期限90天,逾期未还,按所欠金额每日加罚3%的滞纳金。同日,李汉文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现已届清偿期,李汉文未偿还借款,孔丽梅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李汉文辩称:确认向孔丽梅多次借款,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经过对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26200元,对孔丽梅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但现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截至2015年8月6日,李汉文尚欠借款126200元未清偿给孔丽梅属实。有孔丽梅提供的由李汉文本人签名及捺指膜的《借据》、《收据》佐证,且李汉文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李汉文出具《借据》、《收据》后,未曾偿还过本息。李汉文主张出具《借据》、《收据》后曾通过现金以及银行转账偿还过利息,但具体金额无法确认,亦无证据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借据》约定:“滞纳金最高不能超过本金”,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4、现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违法或虚假诉讼的情形。本院认为:李汉文尚欠孔丽梅借款126200元未清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约定支付滞纳金,在性质上属于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已届清偿期,李汉文未偿还借款,孔丽梅有权要求李汉文偿还借款126200元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26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息以不超过本金126200元为限),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孔丽梅要求李汉文偿还借款1262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26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息以不超过本金126200元为限),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孔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1262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26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息以不超过本金126200元为限)给原告孔丽梅。二、驳回原告孔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被告李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颖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