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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邢广州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广州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广州,又名邢广洲,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199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抓获,同年3月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广州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琪琪、被告人邢广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凤阳县西部地区矿山联合执法大队队员夏某1、武某在武店镇老石灰窑发现有人开铲车盗取国家矿山资源,夏某1遂上去站在铲车驾驶室外面予以阻拦,后被铲车驾驶员驾驶铲车带到武店镇陈岗附近。王某1(刑拘在逃)指使被告人邢广州等三人将夏某1从铲车上拖下,铲车被开走。后矿山执法队员郁某等人赶到现场增援时,被告人邢广州等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堵住不让执法队员追撵铲车,在阻拦过程中,被告人邢广州被矿山执法大队抓获后逃跑,在矿山执法大队办公室附近,被告人邢广州再次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广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凤阳县人民法院(1999)凤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中共凤阳县委办公室凤办(2016)24号文件、执法证、凤阳县西部地区矿山联合执法大队证明、凤阳县公安局武店派出所证明、视频说明、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寄押证明、证人王某1、王某2、冯某、郁某、武某、路某、夏某1证言、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广州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然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邢广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广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晓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